项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2016民辖终2926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本站作者:朱明利时间:2017-06-01阅读量: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1民辖终2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生和,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某,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国,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3民初19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一、上诉人是于2016年8月24日签收的原审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并于当天提交了本案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因此,上诉人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没有超过答辩期间。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户籍地址均在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上北村81号;近一年来,上诉人经常回户籍地居住,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将本案移送到原、被告的户籍地所在法院审理。三、被上诉人提交了原、被告共有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的房产资料,这不能证明上诉人近一年来经常居住在这里。四、上诉人没有见到被上诉人提交的《人员信息查询》、《广东省居住证》原件。根据以上事实与理由,原审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上诉人的户籍地虽在浙江省苍南县,但被上诉人提供的《人员信息查询》、《广东省居住证》证实,上诉人自2014年起登记居住在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2号2802房至今;上诉人在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2号2802房居住证的有效期限为2015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8日,据此,可认定上诉人已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荔湾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2号2802房,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依法向上诉人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上诉人提交答辩状的期间至2016年8月20日,上诉人于2016年8月2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出提交答辩状期间。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志刚

审判员  谢国雄

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靖琳
 

分享到: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