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瑞珍、何耀基诉被告广州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一德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作者:朱明利时间:2017-04-30阅读量:0+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627号
原告李瑞珍,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何耀基,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光,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韦洪良。
被告广州一德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高卫平。
原告李瑞珍、何耀基诉被告广州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富公司)、广州一德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德中兴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光、陈小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共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月17日签署《房地产预售契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广州市一德路390-426号海珠路87-113号一德市场大厦第C栋第6层A号房屋,被告应于1999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房屋建成并正式交付原告使用,该房地产在实际交付使用后90天后,被告应协同原告办理该房地产的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将房款734669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01年1月2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十余年,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和产权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立即办理广州市一德路390-426号海珠路87-113号一德市场大厦第C栋第6层A号房屋的过户和产权登记手续。
两被告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9日,被告广富公司经批准领取了预售越秀区一德路390-426号、海珠路87-113号地段一德市场大厦20层的《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穗房预字第980305号)。1999年1月17日,两原告(为乙方)与被告广某公司(为甲方)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预购一德市场大厦第C幢第6层A号房地产,该房地产建筑面积为108.84平方米,成交总价格为734669元;该房地产在实际交付使用后九十天内,甲方应协同乙方办理该房地产的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分期支付了购房款153119元,并于1999年4月办理了贷款金额为510000元的购房抵押贷款手续。
1999年3月10日,广州市建设委员会以穗建开复[1999]37号批复批准广某公司、广东中兴经济发展公司、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区分局设立项目公司即被告一德中兴公司。同年6月23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以穗规地复字[1999]第767号复函批准一德市场大厦等地段的用地单位转为一德中兴公司。同月25日,被告一德中兴公司领取越秀区一德路390-426号、海珠路87-113号地段一德市场大厦20层的《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穗房预字第980305号)。
本案中,两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01年1月交付涉案房屋给其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虽已将涉案房屋移交原告使用,但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一德市场大厦的用地单位及预售单位已变更为被告一德中兴公司,而被告广某公司是上述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两被告均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交易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一德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协同原告李瑞珍、何耀基前往房管部门办理将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390-426号、海珠路87-113号一德市场大厦第C幢第6层A号房屋过户到原告李瑞珍、何耀基名下的产权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广州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一德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赖丽恂
人民陪审员 陈文平
人民陪审员 任 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启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