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淑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作者:朱明利 时间:2017-04-30阅读量:0+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646号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睿珊,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柳丹,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叶淑君。
委托代理人:陈光,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国计,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淑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柳丹,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光律师、陈国计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504223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商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的玩具获利,该玩具是三无产品,侵权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042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不知道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不存在侵害原告的“火力少年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只是销售了5个被控侵权商品,包括成本在内仅获利17.5元;原告针对被告共提起2个诉讼(其中一个为本案),用的是同一份公证书、同一张公证费发票,但原告在该2个案件中均主张公证费,属重复主张;律师费过高,且律师费发票的出具日期为2012年4月13日,早于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时间2012年4月20日,且原告的委托律师也没有出庭。3、原告“火力少年王”商标并非知名品牌商标,不具有广泛知名度。被告仅销售了5个被控侵权玩具,数量不多,对原告“火力少年王”商标权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3244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关于保护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相关知识产权的声明,拟证明原告在采取大规模维权行动前,向相关公众就侵权行为发表了维权声明。
3、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委托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进行侵权产品的公证购买。
4、(2010)粤穗海证经字第786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5、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6、民事纠纷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
2、原告提交的(2010)粤穗海证字第7868号公证书。
3、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案起诉状。
证据2、3拟证明原告在多个案件中重复计算公证费、律师费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作为其经济损失。
4、商标的详细信息,拟证明原告涉案商标为普通商标,非知名商标。
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这是原告单方面发表的声明。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证据3委托书中无明确委托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去何处购买何种商品。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发票出具的日期为2010年12月4日,与公证书出具日期2010年11月11日不一致。对证据6中的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第6条第1点显示“上述费用应于本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支付”,但律师费发票出具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期;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无重复计算公证费、律师费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2011年4月11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3244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一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该《商标注册证》记载:注册号为5042234号;注册商标为“火力少年王+BLAZINGTEENS+火焰图形”的文字+字母+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游戏机、玩具、玩具车、运动球类、纸牌、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塑料跑道、圣诞树装饰品、钓具;注册人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该公证书载明“兹证明前面的复印件与编号第5042234号的《商标注册证》原件相符。原件上所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印章属实”。
2010年9月1日,原告向案外人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委托贵司代为对侵犯我司专有或与他人共有的知识产权的侵权产品,进行公证购买,所涉及的有关费用我司将凭据与贵公司结算。特此委托”。
二、关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
2010年11月11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0)粤穗海证经字第786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为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施惠玲,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2010年10月19日,施惠玲向该处申请对其购物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该处受理上述公证申请,并指派公证员张昱办理;2010年10月19日,公证员张昱与公证人员伍子谦随施惠玲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的“中港玩具精品批发城”(以下简称该批发城),在公证员张昱与公证人员伍子谦的监督下,施惠玲在该批发城首层门面标识有“1510档精灵玩具商行1511-1512档”字样的商铺以现金支付方式购买了5件玩具,同时取得单据1张;施惠玲随即将上述购得商品连同以上单据交公证人员保管;公证员张昱对该批发城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施惠玲购得的商品及取得的单据进行拍摄;兹证明以上所述与客观事实相符,该公证书后所附的单据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共13张为拍摄上述所购商品及购物地点所得,与实际相符,上述所购商品及上述单据由该处包装并贴上封条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及信封查验,公证封存物共有5个悠悠球玩具,每个悠悠球玩具的纸质外包装正、反面均有“火力少年王3+BLAZINGTEENS+火焰图形”的文字+字母+图形组合标识;前述玩具均无注明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生产厂家。公证封存信封内有编号为0004383单据一张,与公证书所附单据复印件一致,单据上载明“精灵玩具批发商行”以及“2010年10月19日,5214,5*3.5,¥17.5元”。
三、其它查明事实。
1、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于2012年1月11日提供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业户名称:广州市越秀区精灵玩具商行,经营者:叶淑君,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07-12-06,注册资本:1万元,营业期限:2007-12-06至长期,经营范围:销售玩具、百货,行业代码:纺织、服装及日用品批发”。
2、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费用17.5元(购物单据编号:0004383)、公证费800元(发票号码:06747324(但原告在本案仅主张公证费400元)。另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与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纠纷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委派律师在原告与叶淑君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案件中担任其委托代理人,每件案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本院认定,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32447号《公证书》以及(2010)粤穗海证经字第7868号《公证书》合法有效。
(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32447号《公证书》所附的第5042234号《商标注册证》证实,该商标注册证由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原告系第5042234号“”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010)粤穗海证经字第7868号《公证书》证实,公证行为地点与被告注册经营场所地址相吻合,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原告指控的销售行为。上述公证保全的悠悠球玩具与第504223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运动球类”属于同一类商品。公证封存的玩具上的“火力少年王3+BLAZINGTEENS+火焰图形”文字+字母+图形组合标识与原告第5042234号注册商标“”(即火力少年王+BLAZINGTEENS+火焰图形)比对,二者的“火力少年王”文字的字体及艺术表现手法相同,二者的“BLAZINGTEENS”均为大写英文字母,在字母排列、字体方面均一致;二者文字右后方均有向右飘动的火焰图形;二者的文字、英文字母以及火焰图形的组合方式相同,只是前者比后者多了一个阿拉伯数字“3”。综合判断,两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院认为两者在文字、图形及整体结构上高度相近似,易使一般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原告又否认曾授权或许可被告销售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玩具,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第5042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第5042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与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再考虑到原告为维权进行公证、聘请律师等事实,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已含维权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请经济损失超过上述酌定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淑君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第5042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叶淑君向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已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淑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黄燕
二〇一二年七月××日
书 记 员 吴蔚
附:
1、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5042234):
2、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
(1)被控侵权商品纸质外包装正面所使用的标识:
(1)被控侵权商品纸质外包装反面所使用的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