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宝公司因与唐元公司、燊宇公司、佛山市长甲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作者:朱明利时间:2017-04-30阅读量:0+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民终4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朗村湖畔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为70785071-1。

法定代表人:陈贺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唐元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对川中心岗(厂房一)。组织机构代码为55361555-8。

法定代表人:吴志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唐元燊宇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工业园B区夏江工业区左本勤厂房。组织机构代码为72649069-4。

法定代表人:许鸿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长甲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大沙工业区大道四路2号美嘉装饰材料中心G2馆首层3、5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8832390-X。

法定代表人:张倩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育栋,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家梁,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大宝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唐元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元公司)、广东唐元燊宇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燊宇公司)、佛山市长甲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宝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6至8月,唐元公司和燊宇公司向大宝公司购买油漆、稀释剂,货款为528924元,经大宝公司多次催收,唐元公司、燊宇公司拒不支付。长甲公司于2014年6月1日出具证明,约定若唐元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由长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大宝公司请求判令:1.唐元公司、燊宇公司、长甲公司连带向大宝公司支付货款528924元;2.唐元公司、燊宇公司、长甲公司连带向大宝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之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1日计至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唐元公司、燊宇公司、长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大宝公司明确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算。

长甲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第一,长甲公司作为大宝公司的经销商,不清楚大宝公司和唐元公司、燊宇公司之间交易的货物数量、货款金额。第二,涉案交易发生在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大宝公司应当在2014年10月收回货款。大宝公司要求长甲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从2014年11月起算。大宝公司诉请长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长甲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燊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吴志辉因唐元公司的债务问题无法出任燊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遂委托许鸿彬担任法定代表人,许鸿彬没有实权,不清楚燊宇公司的实际运作情况。燊宇公司实际由吴志辉掌控,现已倒闭。

唐元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及提出质证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宝公司主张燊宇公司以唐元公司的名义向大宝公司购买油漆产品,合计拖欠2014年6月至8月的货款528924元。大宝公司提交了《买卖合同》、应收账款对账签回单、还款计划书为证。《买卖合同》的买卖双方分别为唐元公司和大宝公司,约定货款月结60天(即9月货款11月底付清),逾期付款需按逾期货款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落款处加盖有“佛山市高明唐元家具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应收账款对账签回单显示唐元公司尚欠大宝公司2014年6月至8月的货款依次为176793元、157470元、194661元。上述三个月的对账签回单客户确认处均盖有“佛山市高明唐元家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广东唐元燊宇家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还款计划书上载明,燊宇公司以唐元公司的名义向大宝公司订购油漆货物,拖欠大宝公司2014年6月至8月的货款528924元,燊宇公司计划于2015年4月30日付清6月货款、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7月货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8月货款,如不能按时付清货款,违约金按日利率1‰计算。落款处盖有“佛山市高明唐元家具有限公司”及“广东唐元燊宇家具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

另查明,唐元公司是长甲公司为大宝公司开发的客户,根据长甲公司与大宝公司的约定,长甲公司应对唐元公司拖欠大宝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长甲公司和大宝公司还约定,客户付款时间为月结60天(如8月货款于10月底前付清),若客户延迟付款,大宝公司应立即停货,且由长甲公司先行垫付货款给大宝公司,待大宝公司收回货款后再返还垫付货款给长甲公司。长甲公司认为,大宝公司没有根据约定及时要求客户付款并单方与客户变更付款时间,该变更后的付款时间对长甲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上述事实,有大宝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2014年6月至8月的应收账款对账签回单、《证明》、《还款计划书》、《直销事业部介绍方式合作协议》,长甲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唐元公司、燊宇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大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以供核对,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唐元公司、燊宇公司尚欠大宝公司货款5289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唐元公司、燊宇公司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唐元公司、燊宇公司没有依约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大宝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长甲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未经得长甲公司的同意,对长甲公司没有约束力,故长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起算时间应按长甲公司与大宝公司约定的付款期限计算。根据长甲公司与大宝公司的约定,货款月结60天,即涉案货款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在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大宝公司主张长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6个月。大宝公司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长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长甲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大宝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诉请长甲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唐元公司、燊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大宝公司支付货款5289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大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9090元,由唐元公司、燊宇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宣判后,大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大宝公司与长甲公司对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没有约定错误。大宝公司与长甲公司签订的保证协议中约定了案涉货款的付款期限,即该协议第十一条2013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3日,同时约定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经双方确认后生效。原审认定大宝公司与唐元公司、燊宇公司在保证期限内的还款协议未经长甲公司同意,对长甲公司的保证期和保证范围不予认定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长甲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唐元公司、燊宇公司、长甲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案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大宝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

大宝公司主张其与长甲公司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第十一条条款系担保期限的约定,但从该条款的内容可见,该条款约定的是双方合作的期间,并未体现出双方对于案涉担保期限约定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大宝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而该合作协议中的其他条款中亦未能体现出双方对案涉货款保证期间存在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并无不妥,大宝公司主张应认定双方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大宝公司与唐元公司、燊宇公司之间的《还款协议书》并未经长甲公司确认,该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对长甲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长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起算时间应按长甲公司与大宝公司约定的付款期限计算并无不妥。长甲公司与大宝公司约定案涉货款的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即涉案货款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在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大宝公司主张长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6个月。由于大宝公司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长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认定长甲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大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90元,由大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渠旺

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

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晓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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