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文生与被告邹中勇追偿权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作者:朱明利时间:2017-04-30阅读量:0+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423民初943号
原告蒋文生。
被告邹中勇。
委托代理人熊育栋,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文生与被告邹中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生、被告邹中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育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沈海生三人合伙经营中辉纸厂,后中辉纸厂向案外人罗清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每月支付利息。2011年5月,沈海生退出纸厂经营;2011年11月,原告退出纸厂经营。经原、被告协商,纸厂所欠罗清款项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3月24日,被告通过原告向罗清偿还了剩余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罗清借款利息20000元未还。因纸厂向罗清借款是通过原告介绍,被告亦通过原告偿还了罗清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加之还款时被告不在现场,在罗清要求下原告向罗清出具了20000元借款利息的欠条。后罗清通过起诉向原告主张了该20000元。因中辉纸厂向罗清借款,经协商后该款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代被告偿还了罗清借款利息20000元,故原告现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给案外人罗清的借款利息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事实,原告与案外人罗清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本案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与罗清之间借款的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账目及财务说明1份、中辉纸厂5-10月份利润核算表1份、(2015)武民一初字第2010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证明原告罗清的200000元的债务已经转移给了被告,且被告已偿还了罗清100000元本金,剩余借款利息20000元由原告代为支付的事实。证据2:证人艾某出庭作证,其证言称:?我与原、被告均是朋友关系。我听说原、被告在广东合伙经营公司向罗清借款,因为罗清催得急,当时被告经济也比较困难,听说是借了100000元还给罗清,后来被告就打了100000元钱给我,因为被告怕如果汇款给原告,原告不偿还给罗清,所以汇给我。后来我就把罗清和原告叫到一起,我当面把钱给了罗清。我不清楚罗清借款的利息有没有付,只是听说每月罗清都会打电话催要借款利息。?
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质证对证据1中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以生意需要向他人借款,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原、被告双方生意的经营难以确认。对账目及财务说明和核算表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罗清之间的债务关系,及原告与罗清的债务关系与被告没有必然的联系。对核算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与罗清之间的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双方的合伙关系是否存在仍未确定,若存在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对证人证言被告质证认为其汇款给证人的100000元系偿还证人借款。证人不清楚本案借款,也没有看到过借条仅是听说,证人证言证明不了本案被告与罗清借款有任何关系。
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账目及财务说明中虽然载明?罗清花(即罗清)借款贰拾万元?等字样,但该份说明只是原、被告双方对账目的一种结算,而并未对罗清债务应由谁承担作出明确说明,且从该组证据中亦不能看出何人向罗清借款,该笔借款由谁承担。对证人艾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罗清借款系何人所借,亦不能说明原告向罗清出具的20000元借款利息是否系账目及财务说明表中所记载借款产生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交的该两组证据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邹中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案外人罗清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要求原告蒋文生偿还借款利息20000元,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蒋文生自愿分期分批偿还案外人罗清借款利息20000元。后原告以罗清借款系当初原、被告合伙开办公司所借,且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承担为由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主张中辉纸厂向罗清借款200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该笔借款还款责任由被告承担,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另原告主张其向罗清偿还的20000元借款利息,其亦未能够提出充分证据证实该20000元借款利息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的主张未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文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蒋文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江亲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