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英格音箱加工场诉被告广东诚慧建设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
来源:本站作者:朱明利时间:2017-05-31阅读量: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3民初9078号
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英格音箱加工场,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经营者:郭新格,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昌,系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利,系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诚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79919XY。
法定代表人:冯碧贤。
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英格音箱加工场诉被告广东诚慧建设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英格音箱加工场的委托代理人何国昌、朱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诚慧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英格音箱加工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人民币2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7日起计至实际支付完毕票据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7日止为5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60元(计算方法:28000元*2%=56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向案外人郭某乙先生出售三套音响设备,音响设备的价值四万二千元。案外人向原告交付两张支票用于支付价款,涉案的支票金额28000元为其中一张。2016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壹张支票用于支付货款给原告,支票号码为25747424,金额为28000元。之后原告持上述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于2016年9月13日以证照过期为由对上述支票作出退票处理。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票据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明知该支票无法兑现,仍然向原告出具支票,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欺诈行为,已经明显违反了《票据法》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依法审理,公正判决。
被告广东诚慧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号码为25747424的中国银行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6年9月7日,收款人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英格音箱加工场,金额为28000元,出票人签章处加盖“广东诚慧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冯碧贤”印章。后原告持上述支票到银行要求付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于2015年9月13日以证照过期为由向原告出具广东省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
本院认为:广东诚慧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广州市南沙区大岗英格音箱加工场出具支票,应当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后,有权向作为出票人的广东诚慧建设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故广东诚慧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上述号码为25747424的中国银行支票金额28000元的责任以及从提示付款日即2016年9月13日起的利息(利息以2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13日起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对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英格音箱加工场要求的自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12日的利息以及赔偿金56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东诚慧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诚慧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英格音箱加工场支付票据款项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13日起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广州市南沙区大岗英格音箱加工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57元,由被告广东诚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张培芹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