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怎么区分?

来源:互联网作者:本站律师时间:2017-04-14阅读量:0+

  摘要:“万事以和为贵”,“和为贵”式的调解在中国有着源远流长的历史。目前,我国调解主要有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那么怎么区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请看下文。

  一、调解制度建立的背景

  如何妥善处理发展中的社会矛盾,是构建和谐社会、推进平安建设必须解决的问题。中国人向来奉行“和为贵”的处世哲学,“和为贵”是和谐社会、平安建设的题中应有之意,也是我们构建和谐社会、推进平安建设值得借鉴的传统东方智慧。“和为贵”式的调解在中国有着源远流长的历史。目前,在我们的生活中仍然发挥着作用的调解主要有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实践证明,强化调解在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可以将矛盾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化解在基层,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推进平安建设具有重大意义。但遗憾的是,我们在推进法治化的进程中,一味地强调借鉴西方法治的经验,却忽略了本土法律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在诉讼成为法律界人士竭力推崇的主流法律意识形态,调解被视为法治进程的桎梏的背景下,调解制度受到了相当大的冲击,调解工作也逐渐被边缘化,且三大调解手段存在单兵作战、各自为政的格局,相互之间缺乏有效的衔接机制,没有形成合力。与此同时,诉讼的激增和程序的日趋复杂使得不能随之同步适应的司法资源不堪重负。而通过强调形式正义的诉讼得到的判决结果与民众基于传统道德、伦理而形成的价值取向严重脱节,导致法院大量的判决得不到当事人的理解,其不但不能平息社会纠纷,反而加剧和扩大了社会关系的对抗性和紧张性,法院自身也卷入了纠纷的漩涡,同时也使当事人对法院、法官的公信度有所减弱。因此,在构建和谐社会、推进平安建设日渐深入人心的背景下,崇尚并综合运用三大调解手段化解矛盾,促进人际关系的和谐,显得尤为必要和紧迫。

  二、三种调解的概念及利弊分析

  (一)三种调解方式的概念

  1、人民调解。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性司法活动。人民调解是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自治行为。

  2、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指具有调解纠纷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主持的,根据国家政策、法律,以自愿为原则,在分清责任,明辨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从而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行政调解可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于行政裁决或行政仲裁中适用,在行政司法中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3、司法调解。司法调解又称法院调解、诉讼调解,是指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时,由法院主持,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在民事诉讼中,司法调解是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司法调解是有条件适用的,但适用范围有望逐步扩大。

  (二)三种调解方式各自的优势与不足

  1、人民调解的优势与不足

  人民调解的优势:

  ①具有主动性,有利于矛盾纠纷及时解决,防止矛盾纠纷的激化和升级;

  ②具有简捷、及时和经济的特点 ,它着重在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近、及时地化解民间纠纷,以最短的时间完成对矛盾纠纷的处理,能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减轻人民群众和国家财政的负担;

  ③具有广泛性,有利于方便广大人民群众。就我国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置情况来看,调解机构星罗棋布,只要是有城镇社区的地方就有调解组织;

  ④人民调解能实现情与法的融合。合法不合情,合情不合法,是行政和司法中经常遇到的情况,也给行政官员和司法人员工作带来很大的困惑。人民调解的性质可以使调解避免这方面的困惑,可以将法与情融合在调解过程中实现法与情的统一,使法的实施更易于被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

  人民调解的不足:

  ①调解方式随意性大, 缺乏严格的程序规范;

  ②资金严重短缺,缺乏相应的奖励制度和补贴办法,限制和影响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

  ③调解员文化程度参差不齐,多数调解人员文化程度偏低,法律政策和业务水平欠缺,影响调解质量与效率;

  ④调解人员队伍不稳定,人员调整频繁,不能专职专用。

  2、行政调解的优势与不足

  行政调解的优势:

  ①行政机关调处社会纠纷符合我国国情与传统习惯;

  在现实中,公民与公民、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发生纠纷后,往往不通过司法机关解决而寻求行政机关解决。这一点,从目前大量的上访案件就可以看得出来;

  ②行政调解具有专业性和综合性。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纠纷涉及的内容也越来越复杂,纠纷的形式呈现出多样性。与行政管理有关的具有行政、民事和技术等综合特色的纠纷往往适合由行政机关来解决。

  行政调解的不足:

  ①行政机关在调处社会纠纷时缺乏相对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具体调处社会纠纷的往往是行政机关的所属机构或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特别在调处与行政管理有关的纠纷时,其不独立性和不公正性更为明显;

  ②行政机关调处社会纠纷的程序,实践中随意性很大,从而使当事人对行政机关调处社会纠纷的结果不满,导致行政机关调处纠纷的作用没有很好地发挥出来。③行政调解结果没有明确的法律效力。

  3、司法调解的优势与不足

  司法调解的优势:

  ①调解人员的法律素质高,主持调解的法官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审判经验;

  ②调解程序规范,诉讼法中一整套回避制度、举证制度等,调解法官都能熟练地运用到调解程序中去;

  ③调解的法律效力高,当事人对司法调解的认同度高。

  司法调解的不足:

  ①调审结合的模式往往使同一审判人员兼作调解法官和裁判法官,法官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规避诉讼风险,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忽视调解的“自愿”原则,容易导致以压促调、以判促调、久调不决,从而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②现行民诉法中规定司法调解要遵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混淆了判决与调解的界限。调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根据双方合意达成的一种诉讼契约,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就应当允许并赋予其法律效力。但现行民诉法却将调解与裁判一样设置了同样的前提条件,这为法官根据具体案情选择不同的诉讼阶段进行调解设置了障碍,不利于办案效率的提高和诉讼成本的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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