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等非法行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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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贺某某(原审被告人)。因本案于2007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07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4月2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某、陈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8)番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告人贺某某、陈某某夫妇均在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从2006年1月起在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旧水坑村边岗路2号一楼028770号出租房开设无证诊所,进行非法行医活动。2007年9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陈某某在该诊所为怀孕尚未足月的孕妇刘某艳接生。在接生期间,二被告人违反医学常规,被告人陈某某仅通过抚摸被害人身体就作出了被害人即将分娩的错误诊断意见,并决定为被害人注射超大剂量催产素,被告人贺某某则先后六次对被害人刘某艳注射催产素,导致被害人于次日下午产下一死亡男婴。其后,被告人贺某某、陈某某被被害人亲属扭送公安机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进行非法行医活动,在治疗过程中违反医学常规导致胎死腹中,严重损害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贺某某对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是盲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贺某某不服原判,上诉提出:1、其对原判认定其犯非法行医罪无异议,但原判因其非法行医行为适用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条款对其量刑不当。其行为造成就诊人的胎儿死亡,应按情节严重对其量刑。2、其和妻子陈某某均被判刑,两个女儿大的尚在读初中,小的才岁余,需要扶养,且陈某某是盲人,恳请法院对陈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贺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夫妇在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从2006年1月起在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旧水坑村边岗东路2号一楼的出租房开设无证诊所,进行非法行医活动。2007年9月16日下午,上诉人贺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该诊所为怀孕尚未足月的孕妇刘某艳接生。在接生期间,二被告人违反医学常规,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仅通过抚摸被害人身体就作出了被害人即将分娩的错误诊断意见,并决定为被害人注射超大剂量催产素,上诉人贺某某则先后六次对被害人刘某艳注射催产素,导致被害人刘某艳于次日下午产下一死亡男婴。其后,被害人亲属将上诉人贺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扭送公安机关。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艳的陈述,证实2007年9月16日中午11时许,其到番禺区石基镇旧水坑村边岗东路2号一家由老乡开办的私人诊所,让诊所的女医生检查一下胎儿。女医生摸了其腹部一下就说快要生了,让其回家吃饱后再到诊所生小孩,接生费用大概400元。当天下午15时许,其再到诊所时,女医生说只要打几针催产剂,很快就会生下来了。打完一针后,女医生说过两个小时就会生了。但过了两个小时,其感觉到肚子很痛,痛了一会儿就不痛了。该女医生就继续为其打第二针,之后每隔一、两小时她就为其打一针,还向其静脉输了二瓶药水。诊所内的一男一女是一起开药的,打针则多由男医生负责。直到9月17日下午15时许,其才生下一个男婴,但生下来就已经死了。女医生在为其接生时没有戴手套,也没有消毒。案发前十多天,其去陈涌村医疗站照过B超,医生说胎儿发育正常。
经辨认照片,确认上诉人贺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分别就是为其接生的男医生和女医生。
2、证人顾某军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16日14时30分许,其带已怀孕七个多月的妻子刘某艳来到番禺区石基镇旧水坑村边岗东路2号一楼的一间私人诊所。该诊所的男老板摸了一下其妻子的肚子,说其妻子快要生了,跟着要为其妻子打催生剂。之后该男老板的妻子在其妻子的臀部打了一针药水。打完针后,其妻子感到肚子很痛。半个小时后,男老板又为其妻子打了第二针。到了下午16时30分,男老板又为其妻子打了第三针催生剂,之后,其妻子就开始呕吐。次日凌晨2时30分,男医生又给其妻子打了3瓶吊针。之后的9时、11、13时、14时20分男医生又分别给其妻子打了一针。15时,其妻子的羊水破了,之后男老板的妻子帮其妻子接生,分娩出来一个男性死婴。
经辨认照片,确认上诉人贺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分别就是为其妻子接生的男女。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事前其听说边岗东路有一个老乡开设的诊所。该诊所的医生医术很高明,可以用手摸出孕妇什么时候生小孩。2007年9月16日,其和妹妹刘某艳前往该诊所。医生检查后说小孩快要出生了,并叫刘某艳快回家吃饭然后到诊所生孩子。饭后,刘某艳与丈夫顾某军一起返回诊所。当晚,其曾经到该诊所看刘某艳,当时小孩还没有生下来。次日中午11时许,其再到该诊所时,刘某艳还是没有生产。下午17时许,刘某艳发信息过来说生下来了,但孩子却已经死了。后来,其听说是医生给刘某艳打了8支药水,到下午3时许,孩子才生下来,但小孩出生时全身发黑,已经死了。
4、上诉人贺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陈某某为夫妻关系,两人在均无医生执业资格。从2006年1月起,两人在番禺区石基镇旧水坑村边岗东路2号的出租屋内开设了私人诊所,但无取得经营的任何许可证照。来诊所看病的大多数是老乡,期间共为产妇接生过10多人次,每次收300元。该诊所曾被石基综合执法中队查处过一次。2007年9月16日下午15时许,一名男老乡带着一名孕妇来到诊所,男老乡说他妻子快分娩了,请其和陈某某诊断一下,并提出要在其诊所内生产。其为该孕妇诊断了一下,认为该孕妇快要生了,于是其和陈某某准备为该孕妇接生。一直到9月17日下午15时45分,该孕妇才分娩了一个男性婴儿,是死婴。其和被告人陈某某共为被害人注射催产素6次,每次2毫升,共12毫升。因为被告人陈某某的眼睛不好,所以打针时使用药水和用量由其确定,肌肉注射的针由被告人陈某某打,静脉注射的针由其打。
5、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其和贺某某在出租屋里开办诊所约有一年时间,期间共帮人接生10人左右,每次收取300元。帮本案被害人接生时,由于其眼睛看不见,是贺某某为其拿取药物和确定药物数量。
6、广州市番禺区卫生局出具的医学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艳的胎儿死亡的病因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人为造成早产,二是违反医学常规超大剂量使用催产素导致胎儿宫内窘迫,此与胎儿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
7、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刘某艳之男婴为未成熟儿,胎龄约9个月,该男婴符合宫内窒息而死亡。
8、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的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含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旧水坑村边岗东路2号一楼的出租屋。公安人员在该出租屋客厅南面角落处发现两支缩宫素注射液空瓶及一个输液器,在出租屋门外前两米处地上发现一个装有一男性死婴的红色塑料袋。
9、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石基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上诉人贺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10、残疾人证,证实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是视力残疾人。
11、户口簿、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贺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是夫妻关系,两人在2006年8月18日生育有女儿贺某某1。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共同从事非法行医活动,造成被害人的胎儿死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原判认定上诉人贺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判适用“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法律规定对两人量刑错误,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明确指的是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或者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两种情形,本案案情并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形。由于并无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身体健康所受损害达到严重程度,故原判适用“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对两被告人处刑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贺某某提出的原判适用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规定对其量刑不当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本身严重视力残疾、有刚出生的女儿需抚养等因素,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处以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8)番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贺某某、陈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定罪及刑罚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8)番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贺某某、陈某某的刑罚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贺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7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
四、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处罚金一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庄惠婷
审 判 员 何 佐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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