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帆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刑事辩护案
来源:北大法宝作者:朱明利时间:2017-04-29阅读量:0+
邹帆贩卖毒品、盗窃案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帆。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4年3月13日被羁押,同月15日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05年6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原东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桂欣,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帆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文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帆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3月13下午4时许,被告人邹帆在本市芳村区合兴苑26号401房准备将20克毒品海洛因以每克13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某(另案处理)时被人赃并获,从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36.6克(经鉴定,净重136.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及贩毒工具一批。
2005年6月5日晚,被告人邹帆伙同陈伟江(另案处理)窜至本市番禺区大石镇丽水湾53号“旺角源”美容院门口,由邹帆入内引开被害人注意,陈伟江采取撬锁的手段,盗窃得被害人黎某某的红色铃木牌男装125C摩托车1辆(车牌号码:粤A83C60,价值人民币4600元)。销赃得款共同分用。
2005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邹帆伙同陈伟江,窜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朝阳东路137号福泰园楼下停车场。由邹帆在附近看风,陈伟江采取撬锁的手段,盗窃得被害人蒋某某的蜂田牌125C男装摩托车1辆(车牌号码:湘M3G431,价值人民币408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查获的赃物、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照片及被告人邹帆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帆贩卖毒品数量大;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邹帆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毒品含量没有鉴定;2、查获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3、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邹帆只起看风作用,是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部分
2004年3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邹帆在其暂住的广州市荔湾区(原芳村区)合兴苑26号404房,以每克海洛因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准备将毒品海洛因20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某(另案处理)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缴获白色粉末四小包(经鉴定,净重136.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及毒品加工工具千斤顶、钢模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和宣读,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纳的证据证实:
1、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2004年3月13日下午3时许,自己打电话给邹帆(经辨认照片确认是被告人邹帆),她是向自己提供毒品海洛因的毒贩,对她说要20克海洛因,她称准备好后就给自己打电话。约30分钟,邹帆打电话来说海洛因已准备好了,叫自己到她家交易,当邹帆拿出海洛因出来交易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自己在2004年1月份左右,与邹帆交易过毒品约有5次,每次都是向她购买10克海洛因,交易地点都是在她家中。邹帆是从外面买回海洛因后,在家中将一些面粉掺下去,用千斤顶压好再卖。她卖给自己的海洛因是每克100元。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3月初,自己曾经在“阿霞”处拿了两次海洛因,每次10克,都是卖给邹帆,每克280元,是在本市芳村区鸿图苑交易的。
3、广州市公安局穗公刑技化字(2004)第280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结论证实,送检邹帆的白色块状物三包(总净重136.3克)及白色粉末一包(净重0.3克),均检出海洛因(heroin)成分。
4、广州市公安局芳村区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贩卖毒品嫌疑人邹帆因患疾病,该局于2004年3月15日对其实施取保候审。
5、广州市公安局芳村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该局在被告人邹帆的暂住处查获白色粉末四包及人民币3907.2元、手机一部、千斤顶一个、针筒66支、电子称一台、钢模及铁架台各一个、假币6000多元、中国建设银行卡2张等物品。
经被告人邹帆辨认,证实被查获的白色粉末是毒品海洛因,千斤顶及钢模等物品是其用于加工毒品海洛因的工具。
6、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化验单、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小便检验报告单均证实,被告人邹帆患有艾滋病。
7、广州市公安局芳村区分局花地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4年3月13日,该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邹帆后,在邹帆的带路下,到本市芳村区鸿图苑市场路口将贩毒人员王某某抓获。
8、被告人邹帆的供述,2004年3月13日16时30分,自己的朋友“阿傻”打电话来说要到自己暂住的广州市芳村区合兴苑26号404房购买20克毒品海洛因,并说好每克130元人民币。于是叫他到自己的暂住处取货。过了一会儿,“阿傻”就带着一名男子来,拿出2克海洛因来给“阿傻”试,这时“阿傻”带来的那名男子就拿出警察证来说:“不准动。”这时门外又进来几名便衣警察把自己抓住,并且缴获放在大厅铁架台上的海洛因。毒品是从王某某那里购买的,自己从2004年3月2日开始贩卖毒品,向王某某购买了10克海洛因,每克海洛因人民币275元,共向王某某购买了两次毒品。自己把买来的海洛因和面粉以1:2.5的比例搅拌在一起,然后用铁架台、钢模和千斤顶把这些掺杂了面粉的海洛因压缩成块,之后又分成很多小块,然后以每克13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出去。
二、盗窃部分
(一)2005年6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邹帆伙同同案人陈伟江(另案起诉)来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丽水湾53号“旺角源”美容院门口,被告人邹帆进入美容院以咨询为名,挡住被害人黎某某的视线,由同案人陈伟江采取撬锁的方法,盗窃得被害人黎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红色轻骑GS125C男装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粤A83C60,价值人民币4600元)。后销赃得人民币600元,被告人邹帆分得300元。案发后,该车被缴回,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由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宣读,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纳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6月5日晚8时许,自己驾驶一辆摩托车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丽水湾53号旺角源美店接妻子下班,后将摩托车停在美容院门口,没有锁防盗锁,在停车时,有一对男女从自己身后经过,那个女的就进来美容院,到柜台问自己有关美容的问题,她挡住了自己的视线,使自己看不到门外的摩托车。大约6、7分钟后,那名女子就走出美容院,自己就发现门外的摩托车不见了。被盗的摩托车是1995年以32000元人民币购买的铃木牌红色男装125C摩托车,车牌号码是粤A83C60;发动机号:F406-501333;车架号:NF41B-501166。
经辨认照片,其指证被告人邹帆就是在2005年6月5日参与盗窃其摩托车的女人。
2、广州市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东价鉴赃(2005)0827号涉案物价格鉴定明细表证实,车牌号码为粤A83C60的轻骑GS125C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00元(有实物)。
3、被害人黎某某提供的购买被盗摩托车的发票、行驶证、本人身份证及广州市东山区公安分局发还其被盗摩托车的清单的复印件分别证实,被盗窃摩托车的品牌及车牌号码等情况。
4、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窃摩托车的现场情况。
5、同案人陈伟江的供述,200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许,自己和邹帆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丽水湾住宅区物色作案目标,准备盗窃摩托车。当经过一间名为旺角源美容院时,看见门口停着一辆车牌为粤A83C60的摩托车,没有防盗锁,就对邹帆说要偷这辆车,但看见美容院内的柜台旁坐着一个男子,邹帆就进入美容院故意和那男人说话,挡住那男人的视线,自己就马上动手用工具撬摩托车的电门锁。过了几分钟,邹帆就从美容院出来,自己对她说搞定了,然后搭着邹帆去到梅花园宾馆附近以600元人民币的价钱卖给一个姓李的外省人,分给邹帆300元。
6、被告人邹帆的供述与同案人陈伟江供述一致。
(二)2005年6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邹帆伙同同案人陈伟江,携带T字形铁制套筒和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来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朝阳东路137号福泰园小区外,由被告人邹帆在大门外看风,同案人陈伟江携带作案工具进入小区内的停车场,采取撬锁的方法,盗窃得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灰黑色峰田牌FT125-10男装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码为湘M3G431,价值人民币4080元)。当同案人陈伟江驾驶该车搭载被告人邹帆来到本市海珠区滨江东路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由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宣读,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纳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6月7日中午12时许,自己将摩托车停放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朝阳东路福泰园8栋楼下的小区停车场。到了次日凌晨1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该车是一辆灰黑色男装蜂田牌摩托车,车牌号码为湘M3G431,车架号:LF6PCGLK55T901449,发动机号:5GT00153。
2、广州市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东价鉴赃(2005)0827号涉案物价格鉴定明细表证实,车牌号码为湘M3G431的峰田牌FT125-10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80元(有实物)。
3、被害人蒋某某提供的购买被盗摩托车的发票、行驶证、本人身份证及广州市东山区公安分局发还其被盗摩托车清单的复印件,证实被盗的摩托车的品牌和车牌号码等情况。
4、缴获的作案工具T字形铁制套筒、螺丝批头的照片,经同案人陈伟江辨认无误。
5、同案人陈伟江的供述,2005年6月7日下午17时许,邹帆带自己去到广州市番禺区洛溪大桥附近一住宅楼下,发现一辆车牌为湘M3G431的灰黑色摩托车没有上防盗锁,于是邹帆就在附近看风,自己就拿出工具将该车铁锁和电门锁撬开,然后将该车偷走。当自己搭着邹帆驾驶该车来到海珠区沿江东路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
6、被告人邹帆的供述与同案人陈伟江的供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帆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邹帆还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邹帆被捕后能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对其贩卖毒品罪依法可减轻处罚。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邹帆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邹帆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邹帆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毒品没有作含量鉴定以及盗窃过程中只是负责看风,是从犯,要求对被告人邹帆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有财产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有财产人民币5000元和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7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和罚金人民币1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付)。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36.6克予以没收、销毁;查获的作案工具千斤顶、电子称、针筒、手机及毒资人民币3900多元、银行卡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公安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万云峰
代理审判员 江锦权
代理审判员 蔡丽君
二OO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曾凡峰
丁子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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