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杨某、杨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
来源:北大法宝作者:朱明利时间:2017-04-29阅读量:0+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系被害人杨某某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被害人杨某某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系被害人杨某某的儿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3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光,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杨某、杨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7月1日作出(2005)海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于2006年1月18日作出(2005)海刑初字第711号-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杨某、杨某1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于2005年3月24日8时许,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粤A-22K03号二轮摩托车沿滨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新集团对开路面时,遇被害人杨某某1双手扶被害人杨某某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停车让行,致使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侧把手分别与两被害人身体接触,造成两被害人倒地受伤,被害人杨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指控的并经当庭公开举证的证据证实。其中有:
1、被害人杨某某1陈述当时在案发地点的人行横道内,她扶着被害人杨某某过马路打算去散步,这时,1男子驾驶摩托车先碰了她一下后,又直接碰了杨某某,致使她和杨某某一起倒地,她发现杨某某伤势较严重,她要求该男子送他们去医院,后该男子拦了一辆出租车将他们送到421医院的事实经过;
2、证人江某某证实当日与同事在巡逻,在案发地点的人行横道内,1辆摩托车倒地,1男子抱着1老人准备坐出租车去医院,由于老人伤势较重,他们要求该男子先送老人去医院救治,并将摩托车推回派出所停放的事实经过;
3、证人杨某1证实在2005年3月24日,他父亲(被害人杨某某)由保姆陪伴去散步时,被一辆摩托车碰伤后送421医院抢救,后于3月27日上午死亡的事实;
4、全案还有驾驶员查询结果列表、机动车详细信息、机动车查询结果列表、预约验尸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肇事车辆照片、交通肇事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痕迹笔录、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第B0007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广州市公安局穗公交(2005)法鉴(海珠)字第033号法医鉴定书结论杨某某系因交通事故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行驶证、病历等有关书证;
5、被告人张某某自首材料(包括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证明及广州110警情信息表);被告人张某某对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亦供认在案。
原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妨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惟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有自首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因其交通肇事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的赔偿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及以国家规定的标准及凭证给付。对医疗费22185.76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对丧葬费19123.64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按广州市200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六个月,应予支持9489.5元;对死亡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按广州市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被害人杨某某死亡时系七十五周岁以上,故按五年计算,支持人民币61902元;对护理费42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情况,422元的计算不符情理,不予支持;营养费120元的诉讼请求,按被害人抢救三天,计10元每天,可支持30元;丧葬火化费1648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已含在丧葬费用里,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财物损失35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200元;交通费1819元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1000元; 住宿费6879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原告人均在广州有常住房,故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930元,按被害人住院三天,计30元每天,酌情支持90元;打字复印费332元,不在法律支持范围内,不予支持;原告人杨某1的误工费损失16450元,可予支持;原告人杨某的误工费损失3850元,可予支持;原告人杨某回国机票,计一个来回,可予支持8575.6元;被害人儿媳李某某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李某某非本案原告,超出法律支持范围,不予支持;车费4400元的诉讼请求,已考虑在交通费内,不予支持;杨某在新加坡收养费59136元、餐饮费750元、通话费450元、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杨某租房费用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原告人在广州市有住房,故不予支持;精神赔偿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已代支付医疗费9000.21、丧葬费5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杨某1、杨某人民币109772.65元(其中医疗费22185.76元、丧葬费9489.5、死亡补偿费61902元、交通费酌情给予1000元、原告人杨某1的误工费损失16450元、原告人杨某的误工费损失3850元、原告人杨某回国机票8575.6元、住院伙食补助90元、营养费30元、被害人的财物损失酌情给予200元,另扣除被告人张某某已代支付了医疗费9000.21元、丧葬费5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杨某1、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上诉人黄某某、杨某、杨某1上诉认为:原判的赔偿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我们的创伤。上诉人黄某某、杨某、杨某1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医疗费22185.76元、丧葬费19123.64元、死亡补偿费191236.4元、家属三人的护理费8723.84元、收尸费200元、营养费120元、丧葬及火化费16487元、被害人的财物损失350元、交通费1819元、住宿费6879元、杨某在新加坡机场和广州的住宿费340.92元、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共31天计)930元、打字及复印费332元、杨某1的误工费损失23500元/月、杨某的误工费损失5500元/月、李冰锋的误工损失12990元/月、杨某回国办理丧事机票款11248.75元、租车费4400元、杨某海外收入损失73920元、办理丧事饮食费750元、租房费12000元、律师费3000元、通话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共516486.93元。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光律师提出,上诉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因过失造成交通事故,其没有主观恶性;上诉人张某某的认罪态度比较好,且在事故发生后,我将被害人立即送到医院抢救,并支付医疗费用。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没有停车让行,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应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上诉人张某某犯罪后向公安机关自首,马上送被害人杨某某到医院救治,并向被害人杨某某家属赔偿14000.21元,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量刑过重,应予纠正。
上诉人张某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医疗费为22185.76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单据为证,上诉人黄某某、杨某、杨某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分别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上诉人黄某某、杨某、杨某1上诉时提出按被害人杨某某死亡前的收入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某某、杨某、杨某1于2005年7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审以“广州市200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数据计算丧葬费、死亡不当,本院予以变更。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上诉人黄某某、杨某、杨某1应得到丧葬费赔偿为10569元(21138元/年÷2),死亡赔偿金68135元(13627元/年×5年)。被害人杨某某在医院抢救时,确需亲属进行护理。上诉人黄某某、杨某、杨某1上诉时提出按三人计算护理费,超出原审中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黄某某、杨某、杨某1在原审中提出按护理人员二名计算护理费。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审对杨某1、杨某两人的误工费损失判处已包括了两人在被害人杨某某抢救时的误工损失,在本案中,上诉人黄某某、杨某、杨某1所提出的护理费、亲属误工费的请求为同性质的赔偿,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黄某某、杨某、杨某1的护理费请求,而支持其亲属误工损失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害人杨某某受伤住院确需要加强营养配合治疗,原审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某某、杨某、杨某1上诉提出的丧葬、火化费请求,应按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计算。被害人杨某某的手表在事故中损坏,上诉人张某某应予以赔偿,因该手表已使用有一定时间,原审酌情确定财物损失为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黄某某、杨某、杨某1在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交通费损失,原审酌情确定为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某某、杨某、杨某1提出的住宿费、租房费请求,因被害人杨某某长年在广州居住,其在外地工作的一对儿女回广州办理丧葬事宜,可在父母家中居住。虽然上诉人黄某某、杨某、杨某1提供了住宿费的单据,但该费用的产生并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伙食补助费,按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被害人住院三天,每天30元,原审计算伙食补助费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某某、杨某、杨某1提出的打字复印费、办理丧事饮食费、通话费、律师费的请求,均不属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某某、杨某、杨某1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某由单位派驻新加坡工作,其提出的飞机票费用也是必然发生的,原审按照其提供的购票收据,支持一个来回的机票款8575.6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害人媳妇李冰锋的误工损失,应由其本人主张,上诉人黄某某、杨某、杨某1代为主张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某某、杨某、杨某1提出因丧葬事宜到医院、交警、深圳而发生的4400元中巴租车费,但没有提供相关的租车合同及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某提出的海外收入损失,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黄某某、杨某、杨某1在本院二审时提出的收尸费、新加坡机场住宿费及2005年6月广州住宿费请求,属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应向上诉人黄某某、杨某、杨某1赔偿医疗费22185.76元、丧葬费10569元、死亡赔偿金68135元、交通费1000元、杨某1及杨某的误工费20300元、杨某的机票款85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被害人杨某某财物损失200元合共131085.36元,减去上诉人张某某已付的14000.21元,上诉人张某某应向上诉人黄某某、杨某、杨某1赔偿117085.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5)海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确定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5)海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28日起至2006年4月27日止)。
四、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5)海刑初字第711号-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杨某、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变更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5)海刑初字第711号-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某某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黄某某、杨某、杨某1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杨某1及杨某的误工费、杨某的机票款、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害人杨某某财物损失合共117085.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阳开
代理审判员 蔡丽君
代理审判员 伦铭健
二OO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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