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交通肇事案

来源:本站作者:朱明利时间:2017-06-22阅读量:0+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111刑初44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市场路边,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悬挂号牌为粤B×××××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经查,该车是被盗车辆。经鉴定,送检号码为“粤B×××××”的机动车号牌是伪造的,涉案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11745元。

  2016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号牌为粤B×××××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白云区江高镇江石路1号由北往南行驶时,由于黄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且没有道路中心线的公路上行驶时超过最高行驶速度,遇行人吴某控制手推车沿江石路西侧路边由南往北行走时发生碰撞,致吴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吴某符合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黄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黄某犯罪后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量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悔过,同时辩称自己买赃车只是为了方便接送患病的父母,请求法庭考虑其已离异,独自照顾年迈的父母,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市场路边,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悬挂号牌为粤B×××××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经查,该车是被盗车辆。经鉴定,送检号码为“粤B×××××”的机动车号牌是伪造的,涉案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11745元。

  2016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号牌为粤B×××××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白云区江高镇江石路1号由北往南行驶时,由于黄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且没有道路中心线的公路上行驶时超过最高行驶速度,遇行人吴某控制手推车沿江石路西侧路边由南往北行走时发生碰撞,致吴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黄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吴某符合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吴某、彭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驾驶证及车辆查询结果,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技术检验报告书,痕迹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文件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涉案车辆发还清单及收条,身份材料,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交通肇事罪,应予数罪并罚;黄某犯罪后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黄某的罪行相适应,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被告人黄某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晶晶

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

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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