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来源:本站作者:朱明利时间:2017-06-22阅读量:0+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111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某某,出生地福建省德化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赖某,出生地福建省德化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受同案人指使,由其指使被告人赖某到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等处先后办理了多张银行卡,并将上述银行卡提供给同案人用于实施电信诈骗或者帮助同案人取款。经查,同案人先后拨打电话以谎称他人家属受伤需缴纳手术费或补发工资为由,诱使肖某某、洪某、刘某某等人在本市白云区、海珠区、增城区等处向上述赖某的银行卡账户转账,共骗得人民币267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赖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赖某如实供述自身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赖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受同案人指使,由其指使被告人赖某到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等处先后办理了多张银行卡,并将上述银行卡提供给同案人用于实施电信诈骗或者帮助同案人取款。经查,同案人先后拨打电话以谎称他人家属受伤需缴纳手术费或补发工资为由,诱使肖某某、洪某、刘某某等人在本市白云区、海珠区、增城区等处向上述赖某的银行卡账户转账,共骗得人民币26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赖某的供述,被害人洪某、肖某乙、刘某乙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视频监控及截图,手机短信截图,转账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证,涉案物品的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林某、赖某的身份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赖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赖某如实供述自身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林某、赖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银行卡、U盾等物(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峥

人民陪审员  谭小雁

人民陪审员  陈婉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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