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甲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来源:本站作者:朱明利时间:2017-06-22阅读量: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粤01刑终1619号

 

一、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

 

(一)盗窃事实

 

  1、2014年11月1日凌晨时分,被告人路某甲、路某、张某乙与同案人路某标(另案处理)相互纠合,驾车行驶到从化区鳌头镇龙星工业园益鑫电镀厂。趁夜深无人之机,使用液压剪等工具,盗走存放在该厂CI车间内的钛篮、钛篮袋及镍板共重约1160公斤。经鉴定,钛篮每公斤价值人民币105元,每个钛篮袋价值人民币14元,镍板每公斤价值人民币10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约122380元。

  2、2014年11月14日凌晨时分,被告人路某甲、路某、张某丙、路某丁与同案人路某标相互纠合,驾车行驶到高要市金利镇汇祥电镀厂,趁夜深无人之机,使用液压剪等工具,盗走存放在该厂六车间内的钛篮、镍板共计约800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约88000元。

  3、2014年11月24日凌晨时分,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丁、张某乙、张某丙相互纠合,驾车行驶到从化市鳌头镇兴华电镀厂,趁夜深无人之机,使用液压剪等工具,盗走存放在该厂B11车间内的镍板、钛篮重约464公斤。经鉴定,镍板每公斤价值人民币114元,钛篮每公斤10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约50808元。

4、2014年12月3日凌晨时分,被告人路某甲、路某丁、路某、张某乙、张某丙与同案人路某标相互纠合,驾车行驶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杨盛五金厂内,趁夜深无人之机,使用液压剪等工具,盗得镍板、钛篮共重约1354.6公斤,价值人民币约148329元。四名被告人将镍板、钛篮搬出厂围墙外,准备装车时被群众发现,后弃车和赃物逃跑。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4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林某甲、林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岭南路均强金属公司侧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先后多次以低价介绍收购、自己收购被告人路某甲、张某乙、路某丁、路某、张某丙等人盗窃所得的钛篮及镍板,共计价值人民币261188元,从中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0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路某甲盗窃四次,盗窃金额共计409517元;被告人张某乙盗窃三次,盗窃金额共计321517元;被告人路某盗窃三次,盗窃金额共计358709元;被告人张某丙盗窃三次,盗窃金额共计287137元;被告人路某丁盗窃三次,盗窃金额共计287137元;被告人林某甲收购赃物三次,价值261188元;被告人林某甲收购赃物三次,价值261188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被害单位员工王某甲明的报案陈述及对送货单某同类型钛篮、镍板的签认、被害单位员工胡某辉的报案陈述、被害单位员工刘某燊的报案陈述及对送货单某1同类型钛篮、镍版的签认、被害单位员工杨某甲迁的报案陈述、证人张某、杨某乙、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被告人路某、路某丁、张某丙对作案地点及同类型镍板、钛篮的指认、被告人张某丙对作案地点的指认、被告人林某甲、林某甲指认现场的照片、被告人路某、林某甲辨认被告人林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林某甲、林某甲指认视频截图照片、搜查笔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路某在侦查机关审讯时的供述、同案人路某标的供述、被告人路某丁的供述、被告人张某丙在侦查机关审讯时的供述、被告人路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

 

二、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张某乙、路某、张某丙、路某丁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甲、林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路某甲、张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路某丁、林某甲、林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继续追缴被告人路某甲、张某乙、路某丁、路某、张某丙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甲、林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0元。

  三、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0元。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

  五、被告人路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7000元。

  六、被告人林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

  七、被告人林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八、继续追缴被告人路某甲、张某乙、路某丁、路某、张某丙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甲、林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违法所得,缴得后返还给被害人。

 

    三、二审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路某甲、张某乙、路某、张某丙、路某丁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林某甲、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路某甲、张某乙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路某丁、林某甲、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路某甲、张某乙、路某、张某丙、路某丁、林某甲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张某丙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平文林

审判员  李晓刚

审判员  蔡丽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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