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纠纷典型案例 8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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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整理自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2014年民事与商事卷中有关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纠纷典型案例。
规 则 要 述
01 . 高速公路遗撒物致人损害,公路管理人应相应赔偿
高速公路遗撒物引发事故致人损害,受害人基于服务合同关系,诉请公路管理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02 . 交通事故侵权之诉,不影响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
受害人对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提起侵权之诉,不影响其作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要求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请求。
03 . 交通事故损害获赔后,可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
受害人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构成工伤的,同时享有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
04 . 主人按风俗习惯送客行为,应认定为义务帮工性质
主人按风俗习惯送客行为应认定为义务帮工,在帮工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从双方过错程度分担责任。
05 . 事故责任人赔偿无名氏后,可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
交通事故责任人按规定将不明身份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交付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后,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
06 . 车辆未过户遭遇摇号政策,并不构成解约法定事由
出卖人未举证证明系买受人原因致使摇号政策出台后机动车仍未办转移登记手续而主张解除合同的,应不予支持。
07 . 住店客人在酒店保安指引下停车被盗,酒店应赔偿
酒店住宿客人交纳住宿费后,在酒店保安人员指引下停放车辆,应认定保管合同成立。车辆被盗的,酒店应赔偿。
08 . 小区业主停车,玻璃被砸,物业公司安保义务认定
物业公司是否违反安保义务,应结合其安保能力、发生意外后应对措施、停车费数额等因素加以综合考量和认定。
规 则 详 解
01 . 高速公路遗撒物致人损害,公路管理人应相应赔偿
高速公路遗撒物引发事故致人损害,受害人基于服务合同关系,诉请公路管理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标签:交通事故|高速公路|遗撒物
案情简介:2012年,王某驾车在高速公路因撞路面石头而受损2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王某与公路局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王某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公路局有依法收取通行费的权利和承担保障好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义务。②公路局在管理上存有疏漏,其未能及时发现并清理高速公路上障碍物,构成违约。王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行驶未尽到安全、谨慎的高度注意义务,亦构成违约。结合实际情况,判决公路局承担王某损失60%即1.3万余元责任。
实务要点:因高速公路遗撒物致人损害,公路管理人未尽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和必要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基于服务合同关系诉请赔偿的,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山东垦利法院(2012)垦商初字第102号“王某与某公路管理局服务合同案”,见《王继峰与山东省东营市公路管理局服务合同案(高速公路遗洒物致人损害)》(孙建平),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商:76)。
02 . 交通事故侵权之诉,不影响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
受害人对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提起侵权之诉,不影响其作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要求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请求。
标签:交通事故|工伤竞合|兼得模式
案情简介:2009年,建筑公司职工刘某因交通事故受工伤。法院判决侵权人赔偿刘某40万余元,诉讼中,建筑公司向为刘某出具收入证明,证实刘某月平均工资为3916元。2012年,建筑公司起诉刘某,要求确认刘某工伤待遇为从社保机构按每月593元领取伤残津贴。
法院认为:①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工伤,经法定机构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刘某虽对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提起侵权之诉,但并不影响其作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要求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请求。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项目存在性质上相同和相近部分,根据充分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利不受损害原则,受伤职工从侵权责任人处未获或赔偿未实际履行的,用人单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履行义务后再依法行使追偿权。②刘某受伤后向交通肇事者主张权利过程中,建筑公司向司法机关为刘某出具收入证明,证实刘某月平均工资为3916元。该证明已被法院在审理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确认,并作为认定刘某相关损失的赔偿依据。故应认定刘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916元。由于建筑公司未如实申报刘某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导致其发生工伤保险事故后所享受的工伤待遇受损,该损失部分理应由建筑公司承担。判决驳回建筑公司诉请,刘某保留与建筑公司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至法定退休期间,建筑公司以刘某伤残津贴为基数(含单位津贴补差)为其申报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刘某自行承担;建筑公司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万余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万余元、至法定退休时的伤残津贴差额。
实务要点:受害人虽对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提起侵权之诉,但并不影响其作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要求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请求。
案例索引:湖北宜昌中院(2013)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33号“某建筑公司与刘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见《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诉刘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法律适用)》(周斌),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520)。
03 . 交通事故损害获赔后,可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
受害人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构成工伤的,同时享有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
标签:交通事故|工伤竞合|兼得模式
案情简介:2011年,卫生院负责人秦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秦某直系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以卫生院未办工伤保险为由,诉请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秦某直系亲属享有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即侵权之债请求权和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该两种权利按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并不冲突,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可同时享有,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权利人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减除另一方赔偿责任。②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工亡补助金,并未给工伤保险待遇享受设置其他法律障碍。本案双方发生纠纷主要原因是卫生院不履行法定职责,未为秦某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致使秦某直系亲属不能从社会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秦某因工亡应有待遇的补助金。故卫生院应依法承担向秦某直系亲属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判决卫生院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40万余元,并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各700余元。
实务要点:受害人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构成工伤的,可同时享有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
案例索引:广西玉林中院(2012)玉中立民终字第159号“某医院与黎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见《博白县那林镇卫生院诉黎雪芳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工伤保险待遇、交通事故赔偿、双重赔偿)》(谢凤),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民:435)。
04 . 主人按风俗习惯送客行为,应认定为义务帮工性质
主人按风俗习惯送客行为应认定为义务帮工,在帮工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从双方过错程度分担责任。
标签:交通事故|义务帮工|侵权|风俗习惯|送客行为
案情简介:2012年,钱某子相中郭某之女,郭某按当地习俗邀约其亲友到钱某家做客、“瞧人家”。钱某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且严重超载送郭某亲友回家途中,因单方交通事故身亡且致车上人员王某死亡。钱某近亲属赔偿王某18万余元后,诉请郭某赔偿。
法院认为:①本案中,钱某子相中郭某之女,郭某邀约其亲友到钱某家做客、“瞧人家”,该行为符合当地习俗。钱某帮忙送郭某亲友回家行为,属于对郭某义务帮工。该行为一是表现热情好客之道,二是想通过这一行为撮合儿女婚事,亦系为双方共同利益。②钱某在送郭某亲友回家过程中,发生事故,且产生了损失,主要是钱某违法驾驶所造成。但郭某在送其亲友回家事情上疏忽大意,放任无证驾驶且严重超载的钱某送其亲友回家,其本身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由郭某承担本案损失20%责任较为适当,判决郭某一次性补偿原告3.7万余元。
实务要点:主人按风俗习惯送客行为应认定为义务帮工,在帮工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从双方过错程度分担责任。
案例索引:云南曲靖中院(2012)曲中民终字第1132号“潘某与郭某损害赔偿纠纷案”,见《潘乔焕等诉郭自祥义务帮工受害赔偿案(义务帮工、情谊行为、损害赔偿)》(刘跃昌),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民:309)。
05 . 事故责任人赔偿无名氏后,可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
交通事故责任人按规定将不明身份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交付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后,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
标签:交通事故|无名氏|保险理赔|死亡赔偿金
案情简介:2011年,黄某驾驶韦某名下机动车与徐某车辆相撞,致路上行人无名氏身亡,交警认定无名氏主要责任,黄某、徐某共同负次要责任。黄某将包括无名氏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费用支付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后,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时遭拒致诉。
法院认为:①《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6条规定:“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广西公安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规范(试行)》(2011年11月11日)第7条规定:“交通事故未知死亡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人当地救助基金账户,并注明赔付具体事故受害人,赔付人保留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已支付证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赔偿款后,应书面告知承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各级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具有公益性质的管理机构,设立目的在于及时救助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需要救助的受害人的健康及生命,其不仅负有筹集救助基金、垫付、追偿款项,亦负有其他管理救助基金职责。故黄某作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人,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其追偿,交通管理部门亦应按规定通知黄某将无名氏死亡赔偿金交付到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采取这样的做法不仅便于无名氏继承人出现后及时得到赔偿,且有利于保护无名氏继承人利益。②黄某在将赔偿款交付给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后,应认定为对事故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有权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保险公司应在承保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黄某对受害人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黄某殡葬服务费、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拯救费、检测费及死亡赔偿金等6万余元。
实务要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身份不明,责任人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将对不明身份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交付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后,应认定为对事故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有权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
案例索引:广西柳州中院(2012)柳市民二终字第253号“韦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韦爱莉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邵巧玲),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商:296)。
06 . 车辆未过户遭遇摇号政策,并不构成解约法定事由
出卖人未举证证明系买受人原因致使摇号政策出台后机动车仍未办转移登记手续而主张解除合同的,应不予支持。
标签:机动车买卖合同|摇号政策|合同解除
案情简介:2010年5月,金某将名下机动车售予郭某,但未办过户手续。同年12月,本市实施机动车摇号政策。2012年,金某以车辆买卖未办过户、郭某再行出卖车辆构成无权处分为由,诉请解除车辆买卖协议、郭某索回车辆后返还金某。
法院认为:①金某与郭某所签车辆买卖协议有效。《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亦明确“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即公安机关办理的车辆登记,系行政管理手段,亦起到公示作用,但登记车主并非即为确定的所有权人。故案涉车辆自交付郭某后,郭某即取得所有权,有权再行处分。②鉴于金某在将车辆交付郭某后仍持有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的必要手续证明即机动车登记证书,并自案涉车辆交付郭某后至摇号政策公布施行长达7个月内不积极要求并配合郭某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故案涉诉车辆不能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系由于金某自身原因所致,因金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车辆买卖协议解除情形,判决驳回金某诉请。
实务要点:摇号购车政策出台前机动车买卖未及时过户的,因车辆已交付,合同目的实现,出卖人未举证证明系买受人原因致使摇号政策出台后车辆仍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而主张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8226号“金某与郭某买卖合同纠纷案”,见《金海超诉郭凯锋买卖合同案(车辆未过户遭遇摇号政策)》(吴亚平),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商:25)。
07 . 住店客人在酒店保安指引下停车被盗,酒店应赔偿
酒店住宿客人交纳住宿费后,在酒店保安人员指引下停放车辆,应认定保管合同成立。车辆被盗的,酒店应赔偿。
标签:机动车|保管合同|消费者权益|停车保管
案情简介:2009年,罗某驾车入住酒店,向酒店交纳了住宿费用,并在酒店保安人员指引下将车辆停放酒店停车场。后该车被盗,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该车价值14万余元。罗某诉请酒店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①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成立,须有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行为。从本案看,酒店具有专门用于停放车辆场所,且在罗某车辆被盗当晚,罗某驾车入住酒店,向酒店交纳了住宿费用,并在酒店保安人员指引下将车辆停放酒店停车场,锁好车辆后,才上到其住宿房间休息。故酒店有义务保障罗某人身和车辆安全,对罗某车辆具有保管义务。保安人员安排罗某车辆停放后,未给车主发停放卡,凭卡出入,使出入该酒店车辆失去检查和防范,造成罗某车辆被盗。酒店应承担赔偿罗某车辆被盗损失。②依生效刑事裁判文书确认的案件事实,该被盗车辆价值14万余元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由于盗车人已被抓捕并判刑,酒店可在赔偿罗某后,再向盗车人进行追偿。判决酒店赔偿罗某14万余元。
实务要点:酒店住宿客人交纳住宿费用后,在酒店保安人员指引下在停车场所停放车辆,应认定保管合同成立,酒店应对被盗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广西百色中院(2012)百民再字第41号“罗某与某酒店保管合同纠纷案”,见《罗永光诉百色市鑫鑫大酒店有限公司车辆保管合同纠纷案(保管合同成立的条件)》(杨胜平),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民:232)。
08 . 小区业主停车,玻璃被砸,物业公司安保义务认定
物业公司是否违反安保义务,应结合其安保能力、发生意外后应对措施、停车费数额等因素加以综合考量和认定。
标签:物业纠纷|车辆受损|玻璃被砸|安保义务
案情简介:2013年,曹某停放小区停车位的车辆玻璃被砸,该停车位由物业公司根据业主门禁卡负责管理并收费。曹某诉请物业公司赔偿其修车费480元。
法院认为:①依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规定,开发公司选定物业公司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公司,物业服务内容之一为车辆停放管理。根据《北京市居住小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停车管理单位应24小时专人看管停车场或采用电子监控手段进行不间断监视,劝阻、制止损害停放车辆行为,采取防范措施,防止车辆丢失。作为小区业主,曹某与物业公司之间构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曹某将车停放在物业公司管理的停车场内,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物业公司应为曹某提供车辆停放管理服务,且曹某在停车场内临时停车时按规定向物业公司交纳停车费,物业公司关于该费用为车位租用费、车位服务费而非车辆保管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物业公司负有采取措施防范曹某车辆受损的物业服务合同义务。②依《物业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判决物业公司支付曹某因车辆被砸造成的480元修车费损失。
实务要点:物业公司服务承诺、服务细则中有关安保具体规定,应作为考察其是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基础。物业公司是否违反安保义务,应结合业主交纳的停车费数额、物业公司安保能力、违约或侵权行为性质和力度以及发生意外后物业公司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等因素加以综合考量和认定。
案例索引:北京顺义区法院(2013)民字第14073号“曹某与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见《曹益平诉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物业服务合同、车辆保管关系、安全保障义务)》(杨秀芝),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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