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佰仕杰建筑工程律师团队成功代理钟月明与深圳市鑫昱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黄火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来源:原创作者:朱明利律师时间:2020-02-03阅读量:0+
广州佰仕杰建筑工程律师团队依法接受钟月明的委托,担任其与深圳市鑫昱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黄火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的代理律师,经过广州建筑工程律师团队的专业代理,成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案件基本情况如下:
2017年11月5日,被告鑫昱宏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钟月明作为乙方,签署了《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了鑫昱宏公司的公章,并由被告黄火生签名。双方约定如下:1、甲方现将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邦凯路九号绑凯科技工业园(11#公寓精装)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2、承包内容:该工程施工图纸规定的内容及有关变更通知所增加的内容,包含铝合金、玻璃采购、运输、制件安装、人工费、铝合金与墙砌体的发泡胶固定等费用,所有铝合金门窗制安过程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脚手架、龙门吊及门窗洞砌体修正等不在之列),乙方提供有关材料合格证明及材料的检验报告;3、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铝合金外框尺寸进行工程量计算;4、房间阳台推拉门按现场实际尺寸为准,单价为228元/㎡,按图纸施工;5、付款方式:签订合同,甲方付工程总造价的20%给乙方作为定金;乙方将所有铝合金门窗框安装完毕并验收通过后全部完工,产品相关资料交清,甲方组织相关部门在10天内做好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工程总造价的75%给乙方作为进度款,余5%工程款待甲方交付给建设方使用后两年支付给乙方;6、工期自2017年11月5日开工,至2017年12月5日竣工,遇到人力不可抗拒之原因则应顺延工期。
同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主张于2017年11月底退场,被告未能明确退场时间,但主张原告只施工了几天时间。
2017年11月14日,原告签署了一份《收据》,其中载明“收到铝窗款定金共40000元”。原告主张系被告黄火生的姐夫周照华要求其先签收据,后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打款,原告始终未收到该笔款项。
关于停工的原因。原告主张因为被告一直未打款给原告,所以停工;被告于第一次庭审中主张系因业主方变更了铝材的要求,原告不愿意再施工。被告提交了《内部工作联系函》及《深圳市新吉利玻璃店订货单》的扫描件,以证明业主方深圳市邦凯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通知阳台推拉门更换规格型号,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另行向深圳市新吉利玻璃店购买铝合金材料用于项目工程的安装使用;被告于第二次庭审中主张系因原告自行撤场而未能继续施工。
原告主张停工后双方未作结算,仍有铝材、发泡胶等施工材料遗留在现场,被告应当赔偿材料损失,原告主张已安装铝合金门282平方米,开了5、6层的凿(已进行一部分施工,但没有安装门体),7楼已安装完毕(200多平方米),其他的楼层没有动工;原告主张其已完工程造价为144340元,具体包含铝材金额65000元,运费1800元,发泡胶3900元,安装铝合金门口32430元,已开材料费用21960元,加班费19250元。其中安装铝合金门框的金额系以282平方米乘以单价115元计算所得,原告解释称,由于其只做了门框,玻璃尚未安装,即至做好了一半,故按照约定单价的一半计算价格。被告主张原告已安装180平方米,7楼大部分已安装完毕,5、6层未安装。已由其他工程队施工,现整栋楼的铝合金门都已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与原告离场时已不一致,被告同时主张由于原告施工的部分与案外人施工所用材料时统一的规格、材质、厚度,无法区分。被告主张原告在施工初期将施工材料运至施工现场,在完成180平米的工程后,施工现场无剩余材料。
另查,2018年9月14日,被告鑫昱宏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张定煌变更为被告黄火生,股东由叶丽嫔(出资比例30%)、张定煌(出资比例70%)变更为被告黄火生(出资比例100%),市场主体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本院认为,原告钟月明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接涉案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的法定资质,其与被告鑫昱宏公司签署《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虽无效,原告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就原告已完成工程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应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44340元,但由于双方未结算,工程现场已经案外人继续施工完毕,不具备鉴定的可能性,本院无法仅凭证人证言即确认已完工程造价。而原告自制的费用列表,亦与双方约定的按照单价计算工程款不符。现被告主张原告已完工的面积为180平方米,属于对被告不利的自认,本院依被告主张予以确定。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计算,已完工程造价为41040元。被告提交了一份《收款收据》以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定金40000元,并称款项是现金支付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可相佐证,结合被告两次庭审中有关原告停工原因的陈述前后矛盾,被告的陈述可信性较低,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仍应依其确认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0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黄火生的责任承担问题。经查,被告鑫昱宏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火生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黄火生对被告鑫昱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钟月明与被告深圳市鑫昱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深圳市鑫昱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月明支付工程款4104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黄火生对被告深圳市鑫昱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详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7354号民 事 判 决 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