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纠纷中常见哪些问题?
来源:本站作者:法律平台时间:2020-01-26阅读量:0+
一、夫妻共同债务
(一)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三)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
(五)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六)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七)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
(八)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
(九)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十)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1、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案例1:2012年3月14日,被告周xx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王xx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杨x与被告周xx于200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 和,无法共同生活,于2013年1月8日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王xx以周xx、杨x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周xx、杨x连带清偿其50000元借款及其逾期利息。后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案例2:2014年7月27日,被告朱xx因自己治病需要,向原告朱x借款人民币xxxx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待他日如愿归还。借款时,被告朱某某与卞某某系夫妻关系。后原告朱x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朱xx某、卞xx共同偿还其借款xxxx元。后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案例分析:(1)、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及其变化在这里,主要说一下自2001年新的《婚姻法》施行后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法律规定。另外,1993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离婚财产分割意见》)这一司法解释,也是比较重要的,在此作一并讲解。2001年《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即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重点突出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夫妻共同生活,如案例2。
(2)、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似乎突出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时间要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均可以被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而不问其有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生活),因为后面有两种除外情形的规定。也就是说,举债一方的配偶除非举证证明属于两种除外情形,否则均可以被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案例1。
(3)、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以下简称《夫妻债务问题司法解释》)规定:“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这是我们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新标准,即为:①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③夫妻一方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这里,着重突出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实质要素--家庭日常生活(家庭共同生活)。实质上,本司法解释与以往规定最大的一个区别就是举证证明责任的不同,即:在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家庭共同生活)的举证证明责任上,以往规定由举债人的配偶对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果不能证明的,该借款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举债人的配偶对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本司法解释的规定则由债权人对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果不能证明的,不得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举债人的配偶对所借款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案例3。
注意:2018年《夫妻债务问题司法解释》(法释[2018]2号)有一个重要的问题,需要说一下,对分析案例也有重要意义。是对“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界定家庭日常生活与夫妻共同生活、家庭共同生活大同小异,实质上意思是差不多的。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主要包括:①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②正常的日用品购买;③正常的子女抚养教育;④正常的老人赡养;⑤正常的农村承包经营等等。
也通过以上案例讲述下,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变化。
二、感情破裂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所谓"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如果以夫妻名义了,则构成重婚。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所谓"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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