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柯亚夫诉潘汉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北大法宝作者:朱明利时间:2017-04-30阅读量:0+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柯亚夫。
委托代理人:杨志,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潘汉。
委托代理人:陈光,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观生。
委托代理人:陈光,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柯亚夫为与被告潘汉、潘观生、阳瑞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8月31日诉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该院以(2006)荔法民二初字第728号案受理后,原告于同年10月23日申请撤回对阳瑞琼的起诉。该院经审查,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阳瑞琼的起诉,并以被告潘汉是厄瓜多尔公民,合同标的物哥伦比亚海参在国外为由,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潘汉于2007年8月31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立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筱锴、张明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柯亚夫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潘汉本人及潘汉和潘观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柯亚夫诉称:2006年4月26日,其向潘汉、潘观生订购进口小黑参860斤,每斤单价人民币185元,并于次日向潘汉、潘观生汇去价款人民币159100元。随后,潘汉、潘观生又要求柯亚夫须接受哥伦比亚海参1000斤,每斤单价人民币110元,否则前已付款的860斤小黑参将不予提供。柯亚夫只得又向潘汉、潘观生汇款人民币11万元。但潘汉、潘观生收款后消失,手机关机。经柯亚夫2006年5月6日报案,在公安人员协助下找到潘汉、潘观生住处。经公安人员介入,潘汉、潘观生提供了不符合事先约定质量要求的进口海参,且小黑参只有728斤,哥伦比亚海参只有889斤,总价值人民币232470元。柯亚夫为避免损失扩大提取了货物,但要求潘汉、潘观生提交哥伦比亚海参的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和海关纳税证明等资料。潘汉、潘观生却表示无法提供,致使相关海参无法对外销售和使用,给柯亚夫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潘汉、潘观生退还柯亚夫多付的货款人民币36630元;2.潘汉、潘观生赔偿柯亚夫损失人民币62685元及运输费用人民币726元。
潘汉答辩称:一、柯亚夫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运输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因为货物卖给柯亚夫后,所有权已经转移,柯亚夫对货物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包括低价转让或无偿赠与,潘汉无权干涉,况且货物在市场销售有亏有赚是常理;二、柯亚夫要求退回多收的货款36630元没有事实依据,柯亚夫于2006年6月4日出具的收条证明潘汉已经足额交付货物;三、柯亚夫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关于收货后手机关机及柯亚夫是在公安人员协助下找到潘汉住处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当时潘汉在外地跑业务,不在广州,而且柯亚夫早就知道潘汉的住处,并多次找人对其家属进行恐吓;(二)关于小黑参只交付了728斤,哥伦比亚海参只交付了889斤,且质量不符合事先约定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潘汉并未多收货款;(三)潘汉确认没有向柯亚夫提供涉案海参的检验检疫证明和海关纳税证明,但是双方不只产生一次交易,在2005年也有过交易,柯亚夫从来都没有要求提供这方面的资料;并且,涉案海参是与潘汉朋友的其他货物一起进入香港再分装的,潘汉没有办法提供其有关证明资料。
潘观生答辩称:潘观生不是讼争交易的相对人,其只是潘汉的员工,不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所以也不应承担责任。柯亚夫对潘观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潘汉同时提出反诉称:2006年6月4日柯亚夫在提走两批海参时书面承诺,同意在2006年6月25日之前再购买哥伦比亚海参1300斤,每斤单价人民币130元,总价款人民币169000元,如不拿货则愿承担所有经济损失。但经潘汉多次催促,柯亚夫都一直没有提货。潘汉怕货物因存放时间太长变质,遂在2006年11月3日以每斤80元的价格将货物另行出售,总价人民币104000元,以致经济上遭受损失人民币65000元。潘汉认为,柯亚夫没有按照承诺提货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为此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柯亚夫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
柯亚夫针对潘汉的反诉答辩称:一、柯亚夫在承诺书出具后第二天已向潘汉解除了承诺,理由是潘汉之前提供的货物无检验检疫证明,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潘汉所称损失与柯亚夫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理由是承诺书在出具后第二天便已解除,之后潘汉因低价转让货物遭受的损失与柯亚夫无关,柯亚夫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驳回潘汉的反诉诉讼请求。
潘观生庭上口头表示,同意潘汉的反诉意见。
柯亚夫为证明其本诉请求及反诉答辩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报警回执,拟证明公安机关曾参与处理本案;
2.《律师函》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和速递公司证明,拟证明柯亚夫曾主张权利并送达了相关函件;
3.手机短信文字记录,拟证明双方交易的部分过程;
4.新邦汽运单,拟证明柯亚夫已经支付的运输费用;
5.汇款凭证,拟证明柯亚夫已向潘汉、潘观生支付的货款;
6.录音光盘及其中部分录音的文字整理稿,拟证明双方交易的过程及争议的事实;
7.购销合同及案外人余国华、吴兆喜的书面证明,拟证明柯亚夫为避免损失扩大而将海参另行出售,并因此遭受经济损失;
潘汉为证明其本诉答辩和反诉请求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柯亚夫出具的收条,拟证明柯亚夫已于2006年6月4日从潘汉处提走两批海参,第一批860斤,第二批1000斤;
2.柯亚夫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柯亚夫承诺在2006年6月25日之前向潘汉购买海参1300斤,每斤单价130元;
3.案外人钟池出具的收条,拟证明潘汉为防止货物变质,于2006年11月3日将1300斤海参以每斤80元的价格卖给钟池;
4.潘汉向钟池出具的收款收据,拟证明事实同证据3;
5.证人钟池的证言,拟证明事实同证据3。
潘观生无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潘汉和潘观生对柯亚夫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潘汉、潘观生收到了律师函,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其关联性;确认证据6中潘汉、阳瑞琼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录音中并无体现潘汉曾作过第二天交货的承诺,潘汉在录音中也没有同意柯亚夫关于不要承诺书上载明货物的要求,承诺书并未解除;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不是2006年形成的,且不能证明其中的买卖合同是柯亚夫与案外人余国华、吴兆喜所签订。
柯亚夫对潘汉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证据1收条上柯亚夫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收条是提货前所写,不能证明潘汉已足额交货,对此收条上关于“按实际称重计”的表述可以印证,提货数量应以柯亚夫提交的证据4为准;对证据2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柯亚夫是被迫写下的承诺书;对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潘观生对潘汉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柯亚夫与潘汉向有生意往来,由柯亚夫向潘汉购买海参等产品。2006年4、5月份,双方口头约定柯亚夫向潘汉购进两批海参,第一批为小黑参860斤,每斤单价人民币185元,第二批为哥伦比亚海参1000斤,每斤单价人民币110元。2006年4月27日和5月5日,柯亚夫通过阳瑞琼的账户分别向潘汉各汇去人民币159100元和11万元,两项共计269100元。2006年6月4日,柯亚夫到潘汉的住处提货并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潘汉第一批货860斤(860×185=159100元),第二批货1000斤哥伦比亚参(1000×110=110000元),两批共269100元。(按实际称重计)”。同日,柯亚夫向潘汉出具承诺书,称“同意于6月25日之前购买潘汉的哥伦比亚海参1300斤,单价130元/斤,合计人民币169000元。如果不拿这批货,所有的实际损失由柯亚夫承担”。2006年7月6日,柯亚夫委托代理律师杨志向潘汉、潘观生发去律师函,称上述两批货物未提供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原产地证明及海关相关手续证明,致使委托人柯亚夫因产品质量及相关证明手续问题无法对外销售,另外由于实际提取的小黑参和哥伦比亚海参分别只有728斤和889斤,折合价款人民币232470元,故还有多收取的货款36630元尚未退回,要求确认双方买卖行为无效,同时要求潘汉、潘观生等立即退还多出的货款3663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潘汉、潘观生收到该律师函后未予回复。之后,双方因上述两批货物的质量、检验检疫证明和海关纳税证明及柯亚夫是否应提取第三批货物等问题产生争议,遂成讼。
本案开庭时,各方一致确认,讼争交易发生在广州,并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对于交易主体,潘汉表示,其与潘观生不是合伙关系,潘观生只是其雇佣的员工,不是讼争交易的相对人。对于2006年6月4日的收条,柯亚夫主张是在提货前应潘汉的要求按原来约定的数量写的,由于当时具体数量还没确定,所以在收条上注明“按实际称重计”;提货时双方都明知货物数量不足,柯亚夫也已就此提出异议。潘汉则表示货物在柯亚夫看货前已全部准备好,分袋包装,货物重量就标注在包装袋上。另,柯亚夫向本院提交的新邦汽运单(编号6522105)载明,发货时间为2006年6月4日,发货人、收货人均为柯亚夫,货物始发站和终点站分别为广州和山东青岛,货物名称为“食品”,件数为21,重量为810公斤,保险声明价值为230000元,运费和保险费等合计726元。
对于2006年6月4日的承诺书,柯亚夫表示是被迫写下的,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潘汉亦予否认。查在2006年6月5日柯亚夫与潘汉的手机通话录音中,柯亚夫提出上述两批海参一共才21件,拿回青岛后发软发臭,向潘汉质问货物进口时间并要求提供检验检疫证明,潘汉表示海参是2、3月份进口的,相隔时间太长无法提供相关证明,另提醒柯亚夫还有1300斤的货物,柯亚夫则表示连同前面两批货都不想要了,潘汉不同意。之后,柯亚夫一直未依承诺书约定向潘汉购买该1300斤哥伦比亚海参。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本院限期提交涉讼货物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的要求,潘汉于庭后提交了一份编号为480310xxx199的《入境食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该证明记载的收货人为“珠海佳汇商贸有限公司”,品名为“干海参”,输出国家或地区一栏记载为“中国台湾”,入境日期为2004年5月14日。柯亚夫对该证明不予确认。
另查明:2006年11月22日,柯亚夫与案外人余国华、吴兆喜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后者向前者购买一批无进口手续(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和海关通关手续)的海参,具体包括黑小刺728斤和哥伦比亚海参889斤,单价均为105元,金额合计人民币169785元。对此,余国华、吴兆喜出具书面证明称,上述海参由于存放时间太久,加上无正规进口手续(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海关报关的有关证明),无法直接销售,其考虑到与柯亚夫有业务关系,为照顾柯亚夫而决定以105元/斤的价格收购上述购自广东的海参,拟加工成水发海参。
再查:2006年11月3日,潘汉以每斤80元的价格向案外人钟池售出哥伦比亚海参1300斤,货款人民币104000元已由钟池付清。证人钟池出庭作证确认了上述交易及潘汉所提交证据3、4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因潘汉为厄瓜多尔公民,本案属涉外买卖合同纠纷。讼争各方已确认本案交易发生在广州,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又因各方开庭时一致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柯亚夫主张与其发生讼争交易的是潘汉和潘观生,潘观生则主张其只是潘汉雇佣的员工,不是讼争交易相对人。从2006年6月4日柯亚夫出具的收条和承诺书的内容来看,柯亚夫表示收到的是潘汉的货物,并同意再向潘汉购进哥伦比亚海参1300斤。据此,作为双方交易凭证的收条和承诺书对于交易的相对人都只提到潘汉,而未提及潘观生,潘汉于庭上也确认潘观生是其雇佣的员工,双方不是合伙关系,鉴此,柯亚夫主张潘观生为潘汉合伙人,也是交易相对人的证据不足,要求潘观生与潘汉共同承担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柯亚夫向潘汉购进海参,虽无签订书面合同,但有柯亚夫出具的收条和承诺书及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柯亚夫称潘汉提供的前两批海参数量不足,潘汉则认为其已足额交货,不存在多收货款的情况。由于双方对交货数量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负有交货义务的一方即卖方潘汉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潘汉为此向本院提交的收条载明,柯亚夫于2006年6月4日收到的前两批货物分别为860斤和1000斤,总价269100元,数量和价值与双方之前的约定完全相符。但是,本院注意到,收条最后又写明“(按实际称重计)”,即表明其之前确认的货物数量和价值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需要以实际称重的结果为准;而在柯亚夫提交的货运单记载的发货日期、发货人、收货人、货物名称、件数、货物始发站、终点站等均可与讼争交易的相关情节对应,亦与柯亚夫作为青岛买方,为降低交易成本需将收到的货物一次性运往青岛的生活常理相符,依法可予采信的情况下,该货运单载明的货物重量只有810公斤,保险声明价值也只有230000元,此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柯亚夫关于实际交货量的陈述;在次日即2006年6月5日柯亚夫与潘汉的手机通话录音中,柯亚夫也曾就货物数量提出异议,表示上述两批海参一共才21件,此与货运单的记载可相印证;更重要的是,在2006年7月6日柯亚夫委托代理律师杨志向潘汉、潘观生发去的律师函中,已明确对收货数量提出异议,要求退还多付的货款,而潘汉收函后也一直未表异议。据此,收条中的有关文字表述及货运单、律师函等证据已对潘汉关于交货量的举证形成有效质疑和反驳,本院依法对前述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潘汉于本案中向柯亚夫实际交付的小黑参和哥伦比亚海参分别为728斤和889斤,总价值为人民币232470元。因柯亚夫已向潘汉付款人民币269100元,现其要求潘汉返还多付的货款人民币3663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海参作为进口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的规定,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要求,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潘汉出售进口海参,即负有向买方提供产品检验检疫证明的合同义务。现潘汉答辩已确认交易时没有提供相关证明,其庭后根据本院要求提交的检验检疫证明是未经有关部门核对的复印件,且记载的货物输出地及入境时间与其先前的陈述也不一致,柯亚夫不予确认,故不能采信。由于潘汉未能及时提供涉案海参的检验检疫证明,导致海参不能正常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柯亚夫通过与案外人余国华、吴兆喜协商将涉案海参另行处理,是为避免损失扩大而采取的补救措施。其请求违约方潘汉赔偿其因货物降价处理造成的货款损失人民币62685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唯货物运费及保险费人民币726元属于交易必然产生的费用,柯亚夫要求潘汉亦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向有生意往来,柯亚夫在收货同时书面承诺于2006年6月25日前再购买哥伦比亚海参1300斤,否则愿承担所有损失。由于柯亚夫未能举证证实其承诺书是被迫所写的主张,潘汉对此亦予否认,故上述承诺依法应认定为有效承诺,对柯亚夫具有法律约束力。柯亚夫抗辩称承诺书在出具后的第二天已经通过电话口头解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即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无误地向对方表达,如若内容表达不明,则应解释为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查柯亚夫据以主张解除合同的手机通话记录,柯亚夫当时只称不想再要第三批货,即表示不履行提货义务,而没有明确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且潘汉对此也未表同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法原理,柯亚夫的行为不应认定是解除合同的口头通知,而是对履行合同义务的拒绝。事后,柯亚夫也一直没有依承诺购买第三批货,其行为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潘汉因柯亚夫一直没有提货而将海参降价出售,同样属依法采取的合理补救措施。依承诺书的约定,该实际损失也应由柯亚夫承担。故潘汉反诉请求柯亚夫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人民币6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柯亚夫多付的货款人民币36630元;
二、被告潘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柯亚夫经济损失人民币62685元;
三、反诉被告柯亚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潘汉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
四、驳回原告柯亚夫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本判决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32元,由被告潘汉负担9000元,原告柯亚夫负担1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由反诉被告柯亚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柯亚夫、被告潘观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潘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确定的标准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立鹤
代理审判员 张筱锴
代理审判员 张明艳
二OO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徐玉宝
梁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