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梁克开诉阳江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凯得控股有限公司梁克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作者:朱明利时间:2017-04-29阅读量: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2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佐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熊利军,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克开。
委托代理人:何悦筑,广东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凯得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致煌,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丽婵,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克展。
委托代理人:陈国计,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育栋,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江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阳江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克开支付2935.3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2973.6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二、驳回梁克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梁克开承担703元,阳江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05元。
判后,阳江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阳江六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梁克开的诉讼请求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1、《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梁克开于2011年12月14日受伤,诉讼时效已于2012年12月14日届满,梁克开于2011年12月21日从广州市萝岗区中医院出院时《疾病诊断证明书》上已经对伤害进行明确诊断,退一步说梁克开的伤害也应当在2011年11月21日确诊,诉讼时效已经于2012年12月21日届满。2、即使按照梁克开最后一次复诊日期2012年7月1日计算,诉讼时效也于2013年7月1日届满,再退一步说,即使按照梁克开误工截止日期2012年9月30日计算,诉讼时效也应当于2013年9月30日届满。而在2013年1月28日的《工伤事故赔偿申请》中,梁克开只是要求阳江六建公司赔偿医药费、误工费,并没有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提出要求。即使《工伤事故赔偿申请》能够中断诉讼时效,该中断也仅限于梁克开的医药费和误工费,至于其他费用因梁克开并未在《工伤事故赔偿申请》中向某六建公司提出要求,该部分权利诉讼时效未能中断。二、梁克展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是梁克开的真正雇主,本案梁克开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如果需要承担,也应该是梁克展承担。1、梁克展与阳江六建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其是以承包人身份承包了涉案工程,领取的是工程款。梁克展也在一审中承认该合同是其与阳江六建公司项目负责人谭大专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了梁克展承包的工程内容,对工程款约定是按照37元/平方米计价。2、梁克开提供的《工资结算协议》第一条约定“电梯井面积570平方,单价37元,计工程款2.1万元同意不予扣除”,单价37元即是《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计价当时,工程款2.1万元是570平方米×37元计算所得。阳江六建公司向梁克展支付的是工程款,并不是劳务费。《工资结算协议》和《工程分包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梁克展和阳江六建公司是实际履行《工程分包合同》。3、为防止梁克展收到工程款后不支付其雇主工资,阳江六建公司严格监督梁克展施工队工资发放,才有《工资结算协议》倒数第二段约定“乙方(梁克展)应提供工人工资表,并在甲方监督下降工人工资发放到工人手中”。4、阳江六建公司向梁克展支付的款项名称为“代发劳务费”,实际为工程款。从梁克展签署的《借支单》来看,阳江六建公司以“代发劳务费”的名义支付给梁克展的并非“代发劳务费”,而是工程进度款。从付款的时间间隔和付款的金额上看,阳江六建公司支付给梁克展的只能是工程进度款并非劳务费,只有工程款才会根据此前完工的工程量和工程实际需要安排支付,没有规律的支付周期,每次付款也没有固定金额。如果是劳务费,按照常理,劳务费是按月结算,即使是按周支付,支付周期也是确定的。判断法律关系不能只看其名,而应从法律关系的各方实际行为并结合全部往来法律文件综合判断。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证明一点——梁克展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其与阳江六建公司之间履行的是《工程分包合同》,其是梁克开的直接雇主。三、梁克开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2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而不应该按照2014年的标准。原审法院认定梁克开误工时间是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9月30日,就应适用2012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四、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梁克开只是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超过5000元,原审判决10000元过高。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梁克开全部诉讼请求或改判由梁克展对梁克开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梁克开答辩称,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梁克展不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并非梁克开的雇主,原审依照2014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广州凯得控股有限公司陈述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梁克展陈述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阳江六建公司在本案二审提交了借支单,证明梁克展的账户收到阳江六建公司支付的款项是进度款并非劳务费,银行摘要写到的代发劳务费是因为公司向个人汇款只有代发劳务费或者代发其他两项。梁克展对此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梁克开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梁克开与阳江六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梁克开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
关于梁克开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梁克开于2011年12月14日受伤,其主张在受伤治疗出院后一直有向某六建公司主张权利,阳江六建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于2013年1月28日在《工伤事故赔偿申请》上签字,确认工伤属实,故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月28日起计算,梁克开于2014年1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至于阳江六建公司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因未在《工伤事故赔偿申请》中提出,故上述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对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为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在本案中,梁克开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其基于此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的请求,均属于涉案诉讼时效的客体范围之列,故阳江六建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克开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关于梁克开与阳江六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各方争议焦点在于梁克展与阳江六建公司之间是否分包关系,梁克展是否为梁克开的雇主。阳江六建公司虽然提交了《工程分包公司》,主张阳江六建公司与梁克展是分包关系,但根据阳江六建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于2013年1月18日在《工伤事故赔偿申请》确认工伤属实的事实,以及2014年3月20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阳江六建公司对梁克开主张劳动关系的确认,结合阳江六建公司支付款项摘要为“代发劳务费”和《工资结算协议》中所提及的“支付梁克展班组工资结算余款,……乙方在甲方支付以上款项的同时,应提供工人工资表”等,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证实梁克展与阳江六建公司之间并非工程分包关系。阳江六建公司在本案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尚未达到推翻上述认定事实的证明程度,本院对阳江六建公司在本案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梁克开的雇主为阳江六建公司,阳江六建公司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梁克开受伤虽然是在2011年12月,但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是在2015年,故原审法院适用2014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错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审判决酌定为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上诉人阳江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瑞晖
审 判 员 崔利平
代理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 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