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原告广州市天河区粮油食品总公司石牌粮油贸易公司诉被告华南农业大学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作者:朱明利时间:2017-04-29阅读量:0+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305号
原告广州市天河区粮油食品总公司石牌粮油贸易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46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梁蝶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欣,系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雪儿,系广州市粮食行业协会秘书长。
被告华南农业大学,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
法定代表人陈晓阳。
委托代理人张素勤、田青,均系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区发展和改革局、物价局、粮食局(原名广州市天河区粮食局),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1号2号楼7楼。
法定代表人陈志贤,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凌峰,系该局职员。
原告广州市天河区粮油食品总公司石牌粮油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石牌粮贸公司)诉被告华南农业大学(以下简称华农大学)、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区发展和改革局、物价局、粮食局(以下简称天河发改物价粮食局)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牌粮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欣、刘雪儿,被告华农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张素勤、田青,第三人天河发改物价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凌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牌粮贸公司诉称:广州市郊区粮食局与原华南农学院1979年1月28日签订《借地协议书》,郊区粮食局无偿长期借用华南农学院茶山北坡脚1035平方米土地,兴建五山第二粮店。1980经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批准兴建1幢混合结构2层楼房共340平方米,广州市天河区规划土地管理处1990年10月23日批准加建临时建筑1幢2层楼房共229.76平方米。上述房产于1985年组建天河区时,由白云区粮食局无偿移交给第三人使用。后因上述房产所在的地段由国家征用,由被告收回另行建设,故此,在1998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1、参考广州市有关文件,拆除乙方1980年报建批准建筑的1幢混合结构2层楼房共340平方米,1990年10用23日批准加建临时建筑1幢2层楼房共229.76平方米,合共569.76平方米,补偿25万元。此补偿费在乙方按政策规定以建筑成本价购买甲方茶山住宅区配套粮店网点时,统一结算,多退少补;2、甲方茶山住宅区配套粮油网点建筑面积160.52平方米,按建筑成本价每平方米1280元共20.5465万元卖给乙方,产权归乙方,协助乙方办好房产证。具体地点位于茶山住宅区C3西侧首层。故此,在统一结算时,被告补给了第三人44535元,差价20.5465万元作为向被告购买该商铺的购房款,该商铺建成后也一直由第三人作为粮店网点使用。2003年粮食购销体制改革时,第三人发文《关于同意理顺国有粮食网点商业用房产权关系的函》同意将上述商铺产权转让给原告,此后,该商铺均由原告管理和使用。2010年12月6日,第三人发函给被告,告知被告上述商铺的产权已经转让给原告,并要求其协助办理权属证书和过户手续。但至今,被告尚未为原告办理上述商铺的权属证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广州市天河区华南农业大学茶山区3幢首层32号商铺的权属证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农大学辩称:一、我方对上述商铺办理房产证只有协助义务,我方已按协议约定提供协助,未办理房产证到原告名下责任不在我方。我方与第三人于1998年6月1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我方把在茶山住宅区配套粮油网店建筑面积160.52平方米,按建筑成本价每平方米1280元共20.5465万元卖给第三人,产权归第三人,协助第三方办好房产证。因此,我方对上述商铺办理房产证只有协助义务,我方已按协议约定尽力提供协助,先后多次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把上述商铺办理过户手续到第三人或原告名下,但由于省财政厅不同意故未能办理,因此未办理房产证到原告名下的责任不在我方。二、我方对原告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并没有侵害其任何合法权益。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其从第三人取得房屋应知道房屋的现状,从我方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也可看出,我方只有协助义务,未办理上述商铺房产证的责任不在我方,而原告也没用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原告诉称我方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我方已应原告的请求多次提供相关协助,并愿意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继续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协助。综上所述,我方对上述商铺办理房产证只有协助义务,且已提供了相应的协助,未办理房产证责任不在我方,原告诉称我方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第三人天河发改物价粮食局述称:我方认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属于拆迁补偿关系,现在无法办证的原因是在办证过程中由于对当时适用的政策有误解,被告按照国有资产划拨行政依据申请办证,导致至今无法办证。
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华南农业大学茶山区3幢首层的房地产的权属人为被告,相应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查册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显示:建筑面积1216.11平方米,使用性质为商业,所有权来历为1995年建、1998年分割;相应的《房地产证》所附的测字:11070125901《房地产平面附图》中显示有一间有四至的房地产编号为101。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在庭审中确认位于上述101房地产所在位置的面积为160.52平方米的房地产是本案中所争议的房地产,被告对其自编的门牌号为首层32号商铺(以下简称案涉房地产)。
另查明,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区粮食局因政府机构改革,其职能于2001年后划归给广州市天河区发展和改革局,对外统一以天河区发展和改革局、物价局、粮食局名义办公,但同时加挂广州市天河区粮食局的牌子和保留了天河区粮食局的公章。
1998年6月19日,被告(甲方,下同)与第三人(乙方,下同)签订《协议书》一份,记明:原广州市郊区粮食局与原华南农学院1979年1月28日签订《借地协议书》,郊区粮食局无偿长期借用华南农学院茶山北坡脚1035平方米土地,兴建五山第二粮店。经广州市城市规划局1980年3月7日批准兴建1幢混合结构2层楼房共340平方米,广州市天河区规划土地管理处1990年10月23日批准加建临时建筑1幢2层楼房共229.76平方米;上述房产于1985年组建天河区时,由白云区粮食局(即郊区粮食局)无偿移交给天河区粮食局使用至今;现经农业部、广东省广州市政府批准,华南农业大学茶山地段土地(含五山第二粮店借用地)由国家征用,另行建设;双方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相互支持精神,经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如下协议:一、乙方于1998年7月25日前,将五山第二粮店自用房屋及土地交还甲方;二、甲方为乙方提供如下补偿和安排:1、参考广州市有关文件规定,拆除乙方1980年报建批准建筑的1幢混合结构2层楼房共340平方米,1990年报建批准的临时建筑1幢2层楼房共229.76平方米,合共569.76平方米,补偿25万元;此补偿费在乙方按政策规定以建筑成本价购买甲方茶山住宅区配套粮油网店时,统一结算,多还少补。2、甲方茶山住宅区配套粮油网店建筑面积160.52平方米,按建筑成本价每平方米1280元共20.5465万元卖给乙方,产权归乙方,协助乙方办证,具体地址位于茶山住宅区C3(即第3幢)西侧首层(附图),1998年6月25日前移交乙方使用;乙方承诺上述网店只用于粮油网店建筑;本协议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等等内容。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均确认第三人于1998年7月25日前将五山第二粮店自用房屋及土地拆除并交付给被告。
关于案涉房地产的交付使用问题,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案涉房地产在建成后一直由原告管理和使用;被告称在案涉房地产在建成后其将案涉房地产交给第三人管理、使用,此后第三人交付给原告管理、使用。
关于案涉房地产的对价支付问题,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第三人已在2000年之前向被告付清案涉房地产的对价,支付方式为在被告应支付给第三人的25万元补偿款中扣除了20.55万元作为案涉房地产的房价款,被告只将剩余的4.45万元补偿款退还给第三人。
关于第三人向原告转让案涉房地产的问题,第三人于2003年1月27日向广州市天河区粮油食品总公司出具穗天粮函(2003)1号《关于同意理顺国有粮食网点商业用房产权关系的函》,同意将案涉房地产产权转让给广州市天河区粮油食品总公司下属单位石牌粮油贸易公司;该局于2010年12月6日向被告出具穗天粮函(2010)1号《关于茶山区三栋首层粮店商铺产权划转有关问题的函》,函告被告以下主要内容:2003年1月27日,第三人以《关于同意理顺国有粮食网点商业用房产权关系的函》将案涉房地产无偿划转给原告,案涉房地产产权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请被告支持协助办理产权划转过户相关手续。原告及第三人均称原告原是第三人的下属单位,在2002年粮食购销体制改制时,因实行政企分开,第三人就将案涉房地产的产权无偿划归给原告。被告庭审中称其在2010年才正式收到第三人发出的通知告知其第三人其将案涉房地产产权划拨给原告,第三人大约在2008或2009年时以口头通知的形式告知过其上述产权转移情况,其是愿意协助原告理顺房产转移的问题,但必需以上级部门对该问题批复同意为前提,其才能办理相应的转移手续。
原告为证明其实际使用案涉房地产的情况,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樊某等就案涉房地产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5份及收据11张,显示案外人樊某等向其承租案涉房地产中的若干面积的房屋用作商业用途,并向其支付相应租金。
原告因被告未能实际协同原告办理好案涉房地产的《房地产权证》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广州市天河区粮食局因政府机构改革变更为第三人天河发改、物价、粮食局,其在政府机构改革变更名称前既存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由第三人承受。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从上述《协议书》的内容来看,第三人与被告就案涉房地产之间形成的是拆迁补偿协议关系,即由被告拆除第三人在所借用的被告茶山北坡脚1035平方米土地上所兴建的1幢混合结构2层楼房(共340平方米)和加建的1幢2层楼房的临时建筑(共229.76平方米)并交还所借用的土地;并由被告以案涉房地产(作价20.55万元)和4.45万元共同作为对第三人的拆迁补偿。
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第三人已经依约履行了拆除房屋和交还所借土地的义务,被告亦应当依约支付4.45万元补偿款和将案涉房地产交付第三人使用并协助其办理相应的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协议书》未具体约定被告协助办理案涉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的时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债权人即第三人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经查,第三人于2010年12月6日以穗天粮函(2010)1号函告知被告其将案涉房地产无偿划转给原告的情况并要求被告协助办证,该行为首先应视为第三人通知被告其将《协议书》中其对于被告的债权(为第三人办理案涉房地产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无偿转让给了原告;其次应视为第三人要求被告履行办证义务的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理应在收到该通知的合理期限内(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上述合理期限应以不超过90日为限)为第三人办理案涉房地产的转移登记手续,否则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同意将案涉房地产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应视为三方就案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问题达成了新的一致意见,属于当事人合法处分自身权利,三方亦应当依照新的一致意见履行。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有权要求被告协助将案涉房地产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案情,上述办理转移登记的期限以不超过30日为宜。需指出的是,在上述将案涉房地产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应当依照国家相应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交纳相应的税费税金等。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南农业大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同原告广州市天河区粮油食品总公司石牌粮油贸易公司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华南农业大学茶山区3幢首层自编32号商铺的房地产的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华南农业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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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秦 雯
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
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靖文
陈嘉丽
本判决书于2013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