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出事旅行社要不要赔?来看具体界定安全保障义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旅游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与适用》作者:李家铉时间:2017-05-31阅读量:0+
旅游出事旅行社要不要赔?来看具体界定安全保障义务
最高院主流观点认为,判断义务人旅行社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把握:
1、法定标准。
如果法律对安全保险的内容有直接规定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加以判断。结合《旅游纠纷规定》第7条规定,除了消防等基本安全义务保障规定,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针对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做出的其他明确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应当严格遵守。这些规定也构成了判断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定判断标准。
2、善良管理人的标准。
与上一标准相对应,在法律法规等没有规定明确标准的情况下,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按照善良管理人的标准进行判断,即场照同等情况下,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理性人所采用的标准进行客观认定。此种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自身是否具备此注意义务的知识经验及其对此种情况的注意程度在所不问。
3、特别标准。
一般而言无论是旅游活动还是其他社会活动,针对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特别标准,或者说高于普通正常人的标准。比如存在对未成年人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经营者、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需采取如下措施:消除危险,使之不能发生;使未成年人与该危险隔绝,使其无法接触危险;采取其他措施,保障不对未成年人造成损害。
4、分类标准。
除了针对特殊群体采用特别标准外,针对普通正常人的标准也可能因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同也会有所区分。如经营者或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一般的被保护人,所承担的义务就是对于隐蔽性危险附有告知义务。例如旅游经营者对于只是路过其经营场所或仅是进行咨询的人员,其只对隐蔽风险有告知义务,并未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但对于接受其邀请进入经营场所或者社会活动区域的人,经营者或社会活动组织者承担除了一般的告知义务以外,还应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旅游经营者对与其签订旅游合同、接受其提供的旅游服务的旅游者提供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即应属于此类。
在第三人介入侵权时,受害人(旅游者)仅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旅游公司)时,人民法院应当借鉴共同诉讼制度,将该第三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因为安全保障义务只是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实施加害的第三人才是损害的最终责任人,其参加诉讼往往有利于分辨和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违反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不作为与旅游者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有助于通过经济的方式一体化解决整个侵权纠纷。如果受害人仅起诉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因该第三人本身就是该损害的直接责任人和终局责任人,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则无必要追加安全保障义务人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旅游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