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市祥晟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伟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作者:朱明利时间:2017-04-30阅读量:0+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穗萝法民二初字第329号
原告:广州市祥晟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成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小红,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育栋,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原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
被告:广东伟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毛米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传宝,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晓玲,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广州市祥晟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伟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7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小红、熊育栋,被告委托代理人臧传宝、黄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货电柜1台,但被告收到货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货款合计15300元。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5300元;2.被告支付因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违约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5300元;2.被告支付因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广州开发区南方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律上没有设立二分公司,我方认为向被告提出诉讼请求错误,广州开发区南方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对二分公司进行确认。2.原告提起诉请的送货单并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及经办人的签名,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3.我方认为在程序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时效中断与恢复的证据及法定情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已经送货给被告,提交了送货单一张。该送货单上记载:时间为2010年1月21日,工程名称为南方二公司,收货单位为王某,货物名称为二回路路灯箱N65、N95各一台,总金额为15300元,收货人(未付款)处有包产耕的签名。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收货单位上写的是王某,但实际收货人并不是王某,而是包产耕,包产耕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王某是原告的业务委托代理人,并且该送货单上显示的南方二公司并不是被告设立的机构。
原告在系列案(2012)穗萝法民二初字第339号案件中为证明已经送货给被告,提交送货单一张。该送货单上记载:时间为2010年10月6日,工程名称为广州开发区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二公司,货物名称为配电柜AL1-1、AL5-1、AL1-2各一台,总金额为36000元,收货人(未付款)处有包产耕的签名。原告为证明被告增加货物提交2010年9月13日的业务联系函一张,该业务联系函上记载:“致南方二公司王经理:关于图书馆电箱事项按智能控制器厂家提供配图及技术交底,有如下变化,请回复:AL1-1电柜须增加900元,开关须增加1680元;AL1-2电柜须增加800元,开关须增加484元;AL5-1电柜须增加800元,开关须增加2178元,以上三项合计共须增加6842元。”该业务联系函上有毛某的签名,毛某在该业务联系函上确认三个柜共6000元。被告确认毛某为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为证明此案中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还提交三张自行打印的照片。
另查明,广州开发区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变更为广东伟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送货单、业务联系函、照片、笔录、公司变更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2012)穗萝法民二初字第339号案件中的送货单、业务联系函以及被告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包产耕为被告公司的员工。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有被告公司员工包产耕的签名,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货款,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153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伟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祥晟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53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3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6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广东伟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广东伟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冼一帆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莹
黄东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