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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广州市三国水性油墨有限公司与江西泽晖纸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作者:朱明利时间:2017-04-29阅读量:0+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赣民二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泽晖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白福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支绍安,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三国水性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毛天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育栋,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泽晖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三国水性油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国油墨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泽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绍安,三国油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育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三国油墨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市荣天豪油墨涂料有限公司,该公司从2003年起,与案外人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向其销售油墨等,但经典纸业公司除了支付小部分货款外,大部分货款没有结清给三国油墨公司。直至2012年12月23日,双方经对帐,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确认拖欠三国油墨公司货款8527982.46元。后经三国油墨公司催收货款,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以货物抵偿部分货款后,仍然拖欠7200000元。2013年1月23日,被上诉人三国油墨公司、上诉人泽晖公司、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拖欠三国油墨公司货款7200000元由泽晖公司偿还。但该协议签订后,泽晖公司在三国油墨公司多次催收下,未履行还款义务,三国油墨公司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三国油墨公司、泽晖公司、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债务人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在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所欠三国油墨公司的债务全部转移给泽晖公司承担,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经三方签订生效后,泽晖公司已经取代原债务人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成为债务新的履行主体。在其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时,三国油墨公司可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三国油墨公司要求泽晖公司支付货款7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于三国油墨公司要求泽晖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可以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一、泽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三国油墨公司支付货款72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还清时止;二、驳回三国油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0元,由泽晖公司负担。

泽晖公司上诉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签订的三方分别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但在代表签字一栏,只有被上诉人的代表毛中荣以及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的代表王庆忠签字确认,而上诉人一方却无代表签字。因此,协议签订时并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上诉人不应承担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转让债务。至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所盖公章并非上诉人公司的公章,因为该公章与上诉人备案的公章有明显区别。上诉人于2005年4月15日在永修县公安局进行了公章刊刻备案,刊刻通知单上注明公章尺度是4.2厘米,而协议书中所用公章尺度约为3.5厘米,与上诉人经备案的公章存在明显差异,系他人伪造的公章。因此,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签订未经上诉人公司的认可,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不应承担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转让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国油墨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中上诉人泽晖公司对基本事实在法庭上自认了。上诉理由提出上诉人的公司人员签字的问题,事实是王庆忠是上诉人当时的法人代表,其行为就是公司行为。公章真伪不影响王庆忠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署协议的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泽晖公司、被上诉人三国油墨公司各自均提交了一份新证据,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永修县公安局的刊刻通知单,证明其公司公章尺度是4.2厘米,和协议中的公章尺度不符。被上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刊刻通知单不能证明协议上上诉人的公章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上诉人泽晖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材料,证明协议上签字人王庆忠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代表公司。上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对王庆忠在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是上诉人泽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一事实认可,没有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2013年1月23日,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及案外人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拖欠被上诉人货款7200000元由上诉人偿还,该协议书上三方均有公司盖章和代表签字,上诉人泽晖公司的签字人王庆忠,系当时泽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2013年1月23日,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及案外人温州经典纸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泽晖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庆忠在协议书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该协议生效并对泽晖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泽晖公司上诉提出协议书上公章虚假,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在协议上签字,公章真实与否均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泽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0元,由江西泽晖纸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颖

审判员 肖玉华

审判员 王 冬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蔡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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