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郑荣滔与被告范裕国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作者:朱明利时间:2017-04-23阅读量:0+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729号
原告:郑荣滔,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揭东县。
委托代理人:何丽国,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裕国,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郑荣滔与被告范裕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荣滔的委托代理人何丽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裕国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荣滔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3月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等。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2014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1日共计24000元)。
被告范裕国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本人范裕国现借到郑荣滔现金80000元,本人承诺2014年3月1日前将上述借款全额以现金形式归还给郑荣滔,若逾期支付,本人将承担等同于借款额的款项作为逾期的付款违约金支付赔偿给郑荣滔。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
以上事实,《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了违约,被告依法应予清偿。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在《借款借据》中承诺“若逾期支付,本人将承担等同于借款额的款项作为逾期的付款违约金支付赔偿给郑荣滔”。因该承诺只是对承担违约责任数额的约定,而非就逾期还款约定的计算标准,故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但应以约定的违约金80000元为限。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裕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郑荣滔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但以800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郑荣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负担549元,被告负担1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桂霞
人民陪审员 吴月霞
人民陪审员 莫丽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嘉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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