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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胜光诉被告戴载、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作者:朱明利律师时间:2017-04-22阅读量:0+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585号

原告:陈胜光,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代理人:何丽国,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载,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刘海燕,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代理人:黄奇俊,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胜光诉被告戴载、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光的委托代理人何丽国,被告刘海燕的委托代理人黄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胜光诉称:2010年、2011年期间,戴载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0元,截至2014年7月,戴载尚欠1500000元未还。2014年8月,原告与戴载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上述未还借款金额,并约定戴载应于2014年9月1日还清上述借款本息,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刘海燕与戴载是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1000000元从2010年12月16日起按月息1.5%计付,暂计至2014年10月15日为690000元,500000元从2011年4月27日起按月息1.5%计付,暂计至2014年10月15日为312000元,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刘海燕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原诉请给付利息的金额为截止至2014年10月15日,没有包括2014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不应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2014年8月,原告与戴载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上述未还款金额,约定于2014年9月1日还清,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原告与戴载并未就所谓的未还金额达成一致,本案还款协议书根本就未成立;3.刘海燕对戴载的上述债务根本不清楚,也从未认可,而且从原告提交的微信以及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的理解,该协议之前原告已明知两被告闹离婚,显然还款协议中的内容并非是为家庭利益,即使债务成立,也是戴载个人的债务;4.还款协议书所谓借款之债不真实,而且原告还存在在还款协议书上添加内容,本案还涉及虚假诉讼、恶意串通转嫁债务之嫌。

被告戴载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本人账户向戴载账户转账支付了955000元,戴载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姓名戴载,性别男,民族汉,出生19XX年X月XX日,身份证号码:××,今向陈胜光借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整,此据”。2011年4月27日,原告通过本人账户向陈X账户转账支付了940000元,同日,陈胜向戴某账户转账支付了940000元,戴载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姓名戴载,性别男,民族汉,出生1979年1月14日,身份证号码:××,今向陈胜光借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整,此据”。

另查,两被告于2004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5日登记离婚。原告以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为了证明戴载尚欠款项,提供了一份还款协议书予以证明,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甲方)与戴载(乙方)双方均确认:乙方已经收到甲方借出的款项,共计4000000元,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已还款共计2500000元,尚欠甲方1500000元;乙方同意尚欠甲方的上述借款从出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执行,每月3日前支付给甲方;还款期限:乙方应于2014年9月1日前还清本协议的借款本息;签约日期:2014.8.5;签约地:广州市海珠区;等。戴载在协议书最下面备注到,“2013年1月-3月以还款19万元壹拾玖万元正”。原告表示上述协议书由原告在2014年8月5日前签订,然后戴载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签约时间和签约地点都是由原告的小舅子填写的。

原告表示,原告向戴载出借了多笔款项,每次借款时戴载都会出具借条给原告,戴载还款后原告就把借条原件退回给戴载,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两份借条是戴载目前尚未还清的,原告出借的方式是通过转账和支付部分现金。另原告还表示,陈胜是原告的哥哥,戴某是戴载的弟弟。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戴载尚欠其借款本金1500000元,有还款协议书、借条、转账凭证为证证实,戴载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刘海燕提出的还款协议书并未成立的意见,本院意见认为,虽然原告与戴载签订还款协议书的时间和地点不一致,但在二人签字之前,还款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已经形成,原告和戴载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即可视为双方同意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戴载在协议书末尾进行备注,只是对之前部分还款金额的再次确认,而不是对还款协议书作出修改,故对于刘海燕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戴载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戴载支付利息的请求,据原告所述,尚欠借款本金就是2010年12月16日与2011年4月27日两份借条中约定的2000000元中的1500000元,还款协议书中约定,戴载同意尚欠原告的上述借款从出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执行,戴载在2010年12月16日和2011年4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现原告确认上述款项中已偿还500000元,该还款应先用于偿还较早的借款即2010年12月16日的借款为宜,故戴载应从201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000000元为本金,均按照月利率1.5%计付利息给原告。对于刘海燕提出原告立案时利息为暂计至某个时点,后当庭变更为计至实际清偿之日,该变更申请已过举证期限的意见,对此,本院意见认为,原告立案时的利息为“暂计”,开庭时确认利息为“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只是对利息的明确,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故对于刘海燕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借款虽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需要,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向原告借款的合意,原告在借款数额较大时亦未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询问夫妻另一方的意见,因此,原告要求本案借款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胜光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从201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付利息给原告陈胜光,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付利息给原告陈胜光;

二、驳回原告陈胜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16元,由原告陈胜光负担354元,被告戴载负担26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 洁

人民陪审员  林淑银

人民陪审员  潘佩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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