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达到退休年龄后,公司可随时解除且不支付补偿!
来源:转载作者:网络时间:2019-10-10阅读量:0+
孙二姑,女,1965年5月6日出生,系江苏某机械公司员工,2001年11月23日入职,2009年9月起,公司为孙二姑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6日,孙二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继续留在公司工作,月工资5000元左右。2017年2月4日,公司发出通知书,告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自行终止。孙二姑不服,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委以孙二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孙二姑不服,起诉到法院。
原告观点:
孙二姑认为,我虽然2015年5月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公司并未为我办理退休手续,补缴社会保险,也没有通知我终止劳动关系。直至2017年2月5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前,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故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85000元。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二姑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是否有法律依据。
一审认为,企业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双方在合意的情况下,可以延长劳动合同,亦可随时终止劳动关系。如果属于退休后返聘的,双方仅存在劳务关系。本案属于前者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公司可以单方决定解除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因此,孙二姑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孙二姑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公司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法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二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时是否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孙二姑于2015年5月6日达到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2017年2月4日,公司向孙二姑发出一份《通知书》,以孙二姑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为由通知其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据此,孙二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公司通知其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劳动合同终止具有上述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公司以孙二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据此,孙二姑诉请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二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判决如下:
高院裁定:退休后在公司继续工作,与公司之间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江苏高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据此,孙二姑在达到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后,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依法自动终止。孙二姑退休后在公司继续工作,与公司之间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公司在孙二姑达到退休年龄后书面通知其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孙二姑申请再审认为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孙二姑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8)苏民申5600号(当事人系化名)】